(2017)湘122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1179谢开档诉杨昌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开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1179号原告谢开档,男,出生,汉族,湖南省鹤城区人,居民,住。现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31105344。被告,男,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蔡仁刚,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8910971010。原告谢开档与被告杨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被告杨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开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元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打有借条,约定2个月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不仅不还,反而向原告恳求继续借款,原告通过刘支伟的介绍,又继续给被告借款。现原告需资金使用,向被告催收,可被告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昌兴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借据,但没有收到原告现金,借条是在原告逼债情形下,将原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重新计算后写下的,且借款利息没有确定。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昌兴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元月19日向原告谢开档借款4万元,并约定2009年3月1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现金,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杨昌兴偿还原告谢开档借款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谢开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伯高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