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冯子全与王建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全,王建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3民初106号原告:冯子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系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藏族。原告冯子全与被告王建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王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331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东谷乡国如村两委负责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契约,约定原告以1500元的价格将家中的猪圈转让给被告,被告在该地址上建房。一、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开采石料900方,每方30元,共27000元;2、损失花椒树120株,每株产量3斤、每斤20元,按15年计算,共108000元;3、损失核桃树5棵,每棵产量30斤、每斤5元,按15年计算,共11250元;4、原告清理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开采石料遗留的乱石、废石、残渣,两人耗工200天,每天20元,共4000元人工费。二、被告在建房时砍掉原告宅基地猪圈内核��树一颗,按年产100斤、每斤5元计算,共损失7500元。三、被告无偿利用原告已修建好的房子堡坎(长18米、宽1米、高2米,计360方)每方按5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8000元。四、被告无偿利用原告已修建好的房屋河堤堡坎(长30米、宽1米、高4米,计200方)每方按3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6000元。五、2014年被告在其屋后采摘樱桃时践踏原告种植的10多平方玛卡苗,致使幼苗全部死亡,根据苗期生长情况,可产玛卡成品150斤,每斤按800元计算,为1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1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损失赔偿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建林答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造成其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关于石料取用。被告曾因修建房屋需要就近取用石料询问过原告,原告答复该荒地由其弟���冯子兵经营管理,应和冯子兵商量,后被告在征取冯子兵同意后,开采使用石料,亦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并非损害赔偿费用,而是石料费。根据相关规定,石料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其也无权出售石料。2、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并未损害原告花椒树120株、核桃树5棵,原告应为诸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既无客观事实,而且损失计算标准也不明确,被告对此无赔偿义务。3、被告修建房屋取用石料,留下的乱石、废石、残渣当时就请小工进行了清理,同年,被告还帮助实际耕种人冯子兵在该地播种了玉米,原告关于清理人工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堡坎、河堤堡坎费用及赔偿损害玛卡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房屋堡坎、河堤堡坎费用问题。被告屋后的堡坎是被告自行修建,并未使用��告堡坎。其次,河堤堡坎位于被告房后原告承包地外侧,原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承包地不受河水侵蚀,其主要功用不是为了保护被告房屋,且该河堤堡坎在2012年左右就由牦牛河水电公司出资,村上组织进行了重建。再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房屋堡坎、河堤堡坎费用也不属于被告修建房屋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2、2014年被告一家在碧峰峡旅游期间,东谷乡干部到被告家采摘樱桃时,对原告的卡玛苗造成了一些损害,该事已由东谷乡政府协调解决。原告称被告系现实侵权人要求赔偿于理不符。三、1998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村两委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同意作价1500元,将原告家的猪圈转让给被告,当时,原告并未要求对核桃树另行支付费用。之后被告拆除猪圈修建房屋,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按照交易习惯,1500元应已包括了猪圈内核桃树对应的价值,其所有权已随猪圈一并转移。四、被告是在1998年修建的房屋,至今已有近19年的时间,即使被告修建房屋真的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也未在法定诉讼期间主张其权利,而且期间也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开采石料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承包地内开采石料修建房屋,应支付石料费27000元;因被告开采石料的行为造成花椒树损失108000元、核桃树损失11250元;清理被告开采石料时遗留的石渣等人工清理费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上述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A510437858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确定被告在1998年修建房屋时在原告承包的小地名为烂房子的林地内开采石料,在开采及修建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开采、使用石料的费用,亦未向本院提交清理被告开采石料时遗留的石渣等人工清理费4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因被告的开采行为造成财产损害,该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修建房屋系1998年,原告对被告开采石料及相关损害的事实应知晓,但并未提交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花椒树损失108000元、核桃树损失1125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认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宅基地猪圈内核桃树损失��房屋堡坎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在建房时砍掉原告宅基地猪圈内核桃树一颗,按年产100斤、每斤5元计算,共损失7500元。被告无偿利用原告已修建好的房子堡坎应支付原告使用费1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家的猪圈转让给被告,当时原告并未要求对核桃树另行支付费用。之后被告拆除猪圈修建房屋,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按照交易习惯,其所有权已随猪圈一并转移。被告屋后的堡坎是被告自行修建,并未使用原告堡坎。根据原告提交的《宅基地契约》,1998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将原告其宅基地中的猪圈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同年3月23日办理了该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自认堡坎已修建三十多年,原告将自家猪圈转让给被告,而堡坎属于猪圈的组成部分,二者不属于独立的物,无法将堡坎与猪圈完全分离,故该堡坎与猪圈一并由受让人所有。且花椒树因生长在原告��让给被告的猪圈之内,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并未对该花椒树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就该树与猪圈的关系而言,花椒树系土地附着物,原被告双方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达成苗木赔偿协议,原告在被告修建房屋时已知晓被告砍伐花椒树这一事实,但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已经过;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援用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堤堡坎使用费。原告主张其在38年前修建了河堤堡坎,被告一直无偿使用应赔偿其使用费。被告主张河堤堡坎位于被告房后原告承包地外侧,原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承包地不受河水侵蚀,其主要功用不是为了保护被告房屋,且该河堤堡坎在2012年左右就由牦牛河水电公司出资,村上组织进行了重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河堤堡坎由国如村委会修建,被告并未提交��据对其修建该河堤堡坎的主张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玛卡苗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采摘樱桃造成玛卡苗死亡,应赔偿其损失。被告主张采摘樱桃造成玛卡损失并非被告所为,原告这一诉请无事实依据。证人张巍、唐勇、任娇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一家去碧峰峡旅游,2014年5月7日东谷乡部分干部去被告家采摘樱桃踩踏到原告种植的玛卡幼苗,后经乡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主张玛卡幼苗受损系被告造成这一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将原告其宅基地中的猪圈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同年3月23日办理了该地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在1998年修建房屋时在原告承包的小地名为烂房子的林地内开采石料,在开采及修建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开采、使用石料的费用;2014年5月7日东谷乡部分干部去被告家采摘樱桃踩踏到原告种植的玛卡幼苗,后经东谷乡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原告对其主张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诉讼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该诉讼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不能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子全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冯子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