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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黔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黔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293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贵宝,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黔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黔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宝、被告刘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刘某某到某某公司处购买三轮车,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联系,原告以100元为对价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服务。因被告某某公司销售的三轮车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导致该车后右车轮行车制动效能大大降低,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766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3、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253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4、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不符合标准,导致事故发生;6、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纠纷的事实;7、担架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产生担架费60元,医疗费3476.46元。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本案中原告并非我雇佣来开车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00元的发票出具单位为林东矿务局黔西分院的预收款临时收据,非医疗机构正式发票,并与原告的住院医院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刘某某请本村三组村民陈某某用其贵FCPX**号二轮摩托车送原告到被告某某公司经营摩托车销售的门市部购车。双方经协商议价,原告在该门市部购买硬某某牌YGFX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价款15000元,原告实际付款13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上欠款金额处注明“领牌付清”字样,欠款金额为2000元。刘某某在发票上的客户验收处有签名。协议达成并付款后,刘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帮助联系送车人送车回家,被告罗某某遂联系了原告梁某某为刘某某送车,报酬100元由刘某某支付。刘某某与陈某某则将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抬上新购三轮车,二人则坐上该三轮车随车带路回家。当日下午16时许,原告梁某某驾驶刘某某新购的三轮车行驶至黔西县金兰镇瓦房村2组(小地名老二洞)时,从公路外沿侧翻到路坎下肇事,造成新购三轮摩托车受损,梁某某、刘某某和陈某某受伤(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支医疗费用3136.82元(含担架费60元)。原告就其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损失不能与两被告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罗某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批发、销售、维修与服务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鉴定结果:该车转向系(撞击受损件除外)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以下检称7258)的规定要求。制动系第2点(1)的技术性能不符合(7258)7.2.1的规定要求,此现象将使该车后右车轮行车制动器制动效能大大降低!制动系的其他技术性能均符合(7258)的规定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某某公司购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作为出售人,负有保障其所售货物符合相应性能要求的义务。原告梁某某驾驶该载货摩托车送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事故车辆性能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载货摩托车制动系第2点(1)的技术性能不符合(7258)7.2.1的规定要求,此现象将使该车后右车轮行车制动器制动效能大大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其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赔偿。经某某公司经理罗某某联系,原告以100元为对价为被告刘某某提供送车服务,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虽辩称原告并非其雇佣,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11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梁某某的事故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出院时的医嘱意见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原告梁某某主张的护理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担架费60元及误工费10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3476.46元,因其中金额为400元的发票出具单位为林东矿务局黔西分院的预收款临时收据,非医疗机构正式发票,并与原告的住院医院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其医疗费3076.46元,以上共计5768.46元。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产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原告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黔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8.4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黔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