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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执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470李维龙与莫金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龙,莫金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1470号申请执行人:李维龙,男,1945年11月17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莫金茂,男,1964年1月28日生,住所地东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维龙与被执行人莫金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苏098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莫金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维龙支付货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案件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莫金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除冻结、扣划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享有的对东台市申达机械厂的债权10000元(其中收取执行费100元,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9900元),以及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6元缴纳执行费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划拨回执、收条、诉讼费凭证、相关村居调查笔录、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除划拨并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的债权99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梅 勇审 判 员  黄 颖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