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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敏与刘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刘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41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嘉利盈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仑,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冬,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新平安镇。原告孙敏与被告刘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剩余本金总额34875.95元,并判令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立冬于2015年1月15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8837.34元。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380.67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分18期还清。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15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38837.34元支付于被告账户,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已还款2期,但自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还款事项提醒函;4、委托扣款授权书;5、汇款凭证;6、扣款凭证;7、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孙敏与被告刘立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837.34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还款分18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月等额偿还本息2380.67元。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月15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通过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有限公司将借款38837.34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4875.9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敏与被告刘立冬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暇疵,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方式还款。到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875.95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34875.95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冬偿还原告孙敏借款34875.9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34875.95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刘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