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刘全利与王宝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利,王宝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3988号原告:刘全利,男,1971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茂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春,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全利与被告王宝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华,被告王宝春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全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5438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当所得的拆迁补偿款9632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承包、开发通州区潞城镇前北营村种植、养殖土地2亩,双方共同开发,共享拆迁利益。后该地上的拆迁利益全部被被告领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宝春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支付;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拆迁款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数额应该是195589元,当时双方按照20万元计算的。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来全部建造建筑物,我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我实际支付90万元,是因为原告一再找被告要。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共享拆迁收益是不正确的,双方的协议书只是针对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分割的约定,而不是共享拆迁收益共同开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1月,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北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王宝春(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位于潞城镇前北营村东,面积2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08年11月3日至2038年11月3日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22日,甲方(王宝春)与乙方(刘全利)签订《协议书》,约定:今有王宝春在北京市通州潞城镇前北营村以承包形式承包种植、养殖土地2亩。承包期2008年11月2日到2038年11月30日止。后经甲、乙协商由乙方负责2亩土地,地上物建造,包括上水、下水。甲方负责土地向村委会交纳租金。给乙方无偿使用一亩地,到与村内合同终止。附加:如有国家占地赔偿,乙方收回承建全部本金(注本金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其余赔偿物款,由甲、乙双方各一半。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刘全利在协议约定场地建造房屋等地上物。庭审中,刘全利称建造房屋等地上物总计投入120万元左右。王宝春称,刘全利仅仅投入20-30万。经本院核实,刘全利向法庭提交的有王宝春签字的票据总额为80000元。王宝春先后支付给刘全利总计900000元。另,《协议书》中涉案场地已经被拆迁,其中被搬迁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移机补偿及搬迁各项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房屋货币补偿总额合计4270377元。现王宝春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购买材料凭证、土地租赁合同、拆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全利与王宝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全利依约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而王宝春主张刘全利没有按照协议建造全部建筑物,刘全利存在违约行为,并进一步主张自己建造了部分建筑物,但王宝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建房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刘全利负责建造建筑物,王宝春出资修建亦不合常理,即便王宝春出资建造了建筑物,根据协议约定,如有国家占��赔偿,乙方收回承建全部本金,其余赔偿物款,由甲、乙双方各一半,并未约定甲方收回承建本金问题。虽然刘全利提供的证据仅有80000元符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标准,但结合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刘全利建造了所有建筑物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但刘全利建造建筑物投入成本的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依据协议约定的标准认定刘全利的实际投入以刘全利向法庭提交的有王宝春签字的票据为准,经本院核实金额总计80000元。王宝春应支付刘全利建筑物投入成本总计80000元。现王宝春已经给付刘全利900000元。庭审中,王宝春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就涉案场地拆迁的补偿已经结清,故该笔900000元款项包括王宝春支付给刘金利的建筑物的投入成本,故关于刘全利要求王宝春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建筑物投入成本总计54386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80000���,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宝春已经支付了上述的款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刘全利收回承建全部本金80000元,其余赔偿物款,双方各一半。其中刘全利应得2095188.5元,现王宝春已经支付了820000元,王宝春仍需支付刘全利拆迁补偿款1275188.5元,但刘全利仅仅要求王宝春支付拆迁补助款963256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刘全利要求王宝春支付963256元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春给付原告刘全利拆迁补偿963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4元,由原告刘全利负担8364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宝春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祺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梦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