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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鸿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鸿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鸿运,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未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鸿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黄鸿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黄鸿运与同案人叶某贤、周俊美(另案处理)及张某1、张某2、黄某、刘俊雄、赵某、王某等人,分别驾乘六、七辆二轮摩托车外出闲逛。在途经汕头市龙湖区周厝塭浦江路铁道管制路段时,同案人周俊美与周某、张某1驾乘的摩托车与同向通过该处的被害人江某1驾驶的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宝马牌BMW525型)发生刮碰事故,致上述三人摔倒。同案人叶某贤见状驾驶一辆绿色“街跑”型摩托车(搭载黄某)上前拦阻被害人江某1所驾车辆。由于当时被害人江某1驾驶的车辆尚处铁道管制区域内,且火车行驶将至,被害人江某1遂驾驶汽车继续向前行驶,致阻挡在前的同案人叶某贤摔倒。同案人叶某贤起身后,持随身携带的伸缩棍上前对被害人江某1所驾汽车的挡风玻璃等多处进行打砸,同案人周俊美用脚对该车进行踢打,被告人黄鸿运则拿一石块对汽车进行打砸。随后,同案人叶某贤以摩托车受损为由,向被害人江某1索某人民币1540元。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砸损的小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鸿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叶某贤、周俊美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1、张某2、黄某、赵某、王某、周某、欧某、陈某、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相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砸打小汽车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被告人黄鸿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鸿运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鸿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鸿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鸿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鸿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纪 冰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