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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谭劲松与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劲松,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653号原告谭劲松,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79号长沙铁路科调大楼***房。法定代表人罗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劲松与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对房屋漏水及墙面开裂进行维修,并赔偿延误维修造成的停工损失2000元、违约金6000,共计8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物业管理费1552.35元;3、被告弓未履行合同约定通知交房义务造成晚交房13个月的违约金19500元;4、被告支付误工等费用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要点:1、房屋漏水问题已经修复处理好,原告方已签字确认。2、墙面开裂问题,本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但我方也已修复处理好。3、原告提到的误工、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方于2014年3月底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履行交房义务,事实上,大多数业主在2014年4月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延期交房时自身没有按时交房,原告未及时付清房款,责任不在被告。5、物业管理费按照购房合同收取,应当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11月11日,原告谭劲松与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娄底月塘大厦经济适用房购房协议》。原告谭劲松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23日、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交房款6万元、4万元、125618元。2014年2月18日,双方根据原购房协议,又签订《娄底月塘大厦经适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原告谭劲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娄底月塘街××大厦××号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03.49平方米。2015年5月4日,原告在业主收楼验收单上签字,办理交房手续并交房。2016年1月28日,上述房产在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登记,该房产由湖南环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房屋是否漏水及墙面是否开裂?2、被告是否履行通知交房义务?原告谭劲松认为,房屋存在漏水及墙面开裂;被告也没有及时通知交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墙面开裂情况、保修记录、维修照片、交房通知单、交房时间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房屋不存在漏水,也不存在墙面开裂,即使有也已经修复处理好;被告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验收备案表、交房手续通知、维修合同、防水维修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房屋曾出现漏水及开裂现象,但后被告委托湖南野狼防水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处理,原告及所在的物业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履行通知交房义务,被告提交的交房通知单等证据只能够证明其通知了湖南环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谭劲松与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娄底月塘大厦经济适用房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导致原告延期交房13个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月租金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租房损失13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停工损失、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2000元、违约金6000元、支付误工等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多收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物业管理费1552.35元的诉求,因该物业费用系物业公司收取,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劲松违约金13000元。二、驳回原告谭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谭劲松负担300元,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负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