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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与柴林、杨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柴林,杨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号。代表人:徐凤夏,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林,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霞,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柴林、杨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十堰城中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决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对柴林、杨秀霞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柴林、杨秀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以房地产部门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判决依据,与工行十堰城中支行的实际债权数额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柴林、杨秀霞于2012年2月与工行十堰城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途为消费,以其名下位于茅箭区××街办××1-1-1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十堰城中支行依约向柴林、杨秀霞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6年5月13日,柴林、杨秀霞已连续19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工行城中支行催收,柴林、杨秀霞仍未履行。《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十堰人民路支行与柴林、杨秀霞在《借款/担保合同》第19条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截止2016年5月13日,柴林、杨秀霞尚欠工行十堰人民路支行本金163356.44元,利息19374.73元,合计182731.17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工行十堰人民路支行有权以实际债权金额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全部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而不是在抵押权证上记载的20万元债权金额内优先受偿。柴林、杨秀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工行十堰城中支行与柴林、杨秀霞的借款合同,判令柴林、杨秀霞偿还截止2016年5月13日的本金163356.44元,利息19374.73元,合计182731.17元;2.柴林、杨秀霞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工行十堰城中支行以抵押的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柴林、杨秀霞承担2016年5月1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柴林、杨秀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柴林、杨秀霞向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消费,并用其名下位于茅箭区××街办××号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工行十堰城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柴林、杨秀霞未按约偿还。截止2016年5月13日,柴林、杨秀霞已连续逾期19个月,经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7日,柴林、杨秀霞与工行十堰城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0年,约定利率为8.1075%(第四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工行十堰城中支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柴林、杨秀霞以自有房产(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20万元。2012年3月27日,工行十堰城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3日,积欠贷款本金163356.44元,利息19374.73元,合计182731.17元。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十堰城中支行与柴林、杨秀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履行出借义务,柴林、杨秀霞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属根本违约,工行十堰城中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柴林、杨秀霞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柴林、杨秀霞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与柴林、杨秀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柴林、杨秀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借款本金163356.4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19374.73元;第二部分以本金163356.44元,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1075%计算利息,并在年利率8.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对柴林、杨秀霞抵押的房产(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55元,由柴林、杨秀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陈述及一审庭审认定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工行十堰城中支行与柴林、杨秀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对担范围做出与上述规定相异的特别约定,应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担保范围。他项权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只是登记部门对债权本金的记载,并非抵押担保范围登记。一审法院按照他项权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确定抵押物权担保范围属处理错误,应于纠正。综上所述,工行十堰城中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就第二项债权对柴林、杨秀霞抵押的房产(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用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被上诉人柴林、杨秀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熊 品审 判 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党龙泉书 记 员  沈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