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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3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曹某甲、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3民初3381号原告郑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原告郑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曹某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曾偿还过部分利息,2016年4月16日双方算账后,本息结算为84000元,原告给被告让利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甲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某甲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份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曹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曹某甲向原告郑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由被告曹某乙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曹某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曹某甲曾偿还过部分利息,2016年4月16日双方结算后本息共计84000元,原告给被告让利14000元,重新出具了70000元的借款条据,被告曹某乙为担保人。被告曹某甲偿还过5000元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前列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的借款为70000元,被告后偿还5000元,故剩余借款应为65000元。原、被告并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乙在借据上只署名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曹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