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清华、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华,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友元,彭燎原,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东莞竹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通贤镇恒富路1号。法定代表人:阙开富。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效文,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友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晖,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燎原。原审被告: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迎宾大道西163号之一。负责人:夏彔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清,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东莞竹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杨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清华、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8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左右,阳友元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新华工业区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装修期间,锯木板时不慎锯伤手指,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3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21天。经诊断为:1、右手严重电锯伤;2、右手拇指弯钳离断伤;3、右手示指桡侧指固有神经动脉断裂伤。医嘱:建议休息四周。期间医疗费由黄清华垫付。后阳友元于2015年12月18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期间发生鉴定费2180元。另查,2014年12月15日,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借用东莞竹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福建恒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为广州花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钢主体结构,办公楼,卫生间。黄清华作为福建恒富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5月19日福建恒富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富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由恒富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次变更前后均具有房屋建筑工程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相关资质。恒富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黄清华(不具备相关建筑装修资质)实际施工(阳友元主张二者关系为分包,黄清华抗辩二者关系为委托管理),黄清华又将涉案工程中装修工程交由彭燎原(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施工,彭燎原召集几名老乡进行装修,其中包括阳友元,其负责木工工作,该几名施工工人的施工工具由彭燎原提供,工资由黄清华统一结算给彭燎原后,彭燎原再发放给施工工人。再查,事故发生后,阳友元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到意外伤害赔偿50000元,该保险由黄清华投保并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为30人,阳友元属于被保险人。另黄清华垫付1000元生活费以及医疗费18959.4元给阳友元。阳友元为湖南省衡山县人,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居住于广州市花都区,并办理了暂住证,其妻子熊香莲,1972年9月8日出生,于2013年3月5日被衡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评为肢体2级伤残,其女阳红波,1995年2月5日出生,其子阳振宇,1998年1月24日出生。阳友元在原审中向法院起诉要求:1、黄清华、恒富公司、彭燎原、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东莞竹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阳友元支付伤残赔偿金120771元、伤残鉴定费31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清华、恒富公司、彭燎原、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东莞竹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黄清华在原审中辩称,阳友元是受雇于彭燎原,阳友元和黄清华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彭燎原是涉案装修事务的承揽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清华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不需承担责任。阳友元个人的工作完全独立完成,而且个人完全支配工作,阳友元在工作中受伤,黄清华不存在侵权行为或重大过失,即使法院认为黄清华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但黄清华在该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黄清华不应对阳友元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黄清华的垫付行为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黄清华垫付18959.4元的医疗费,另外还有生活费大约900多元,具体多少不记得了,且黄清华给工程的全部人员都购买了保险,阳友元包含在被投险人员内。保险的钱都是由黄清华个人出资的。事发阳友元方已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因为是其本人去理赔的,因此我方不清楚保险理赔了多少钱。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东莞竹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恒富公司、彭燎原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法院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承责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借用东莞竹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因工商注册未有办理完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建设装修资质的恒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的主体),恒富公司将工程交由黄清华实际施工,阳友元主张二者为分包关系,黄清华则抗辩与恒富公司为委托管理关系,并向原审法院明确并非恒富公司的员工,对此无证据支持其抗辩,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包括黄清华垫付阳友元医疗费用,为阳友元购买意外伤害险,并作为恒富公司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且恒富公司亦无到庭答辩,与黄清华一起承担两者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对两者关系不利的推定,认定黄清华挂靠恒富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黄清华后将涉案工程装修部分肢解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彭燎原,并由彭燎原雇佣阳友元实际施工,有结算清单以及彭燎原为阳友元提供施工工具并发放工资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彭燎原作为阳友元的雇主,应对阳友元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清华将涉案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彭燎原施工,应对阳友元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富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将相关资质借给黄清华使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阳友元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东莞竹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阳友元损失依合理凭据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120771元,事故造成阳友元九级伤残1处,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阳友元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暂住证明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0192.9元/年×20年×0.2);2、鉴定费21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采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依法采信其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对于其他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3、营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阳友元住院21天,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3095元,阳友元无证据向法院提供,但鉴于事故发生时,阳友元未达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阳友元误工费,至于误工期,应为住院21天及医嘱全休28天合计49天为宜(1895元/月÷30天×49天);6、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酌定;8、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4735元,至事故发生日,阳友元儿子年满16岁11月,故阳友元主张其子尚需抚养一年(22171.9元×0.2=443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阳友元妻子自2013年3月5日被相关机构确定为二级伤残,本身尚需抚养,故免除对其子的抚养义务的同时,其抚(扶)养费应分段计算20年,其子年满18周岁前为1年,抚养义务人包括其女以及阳友元2人,抚(扶)养费应为22171.9元×0.2÷2人=2217元,剩余19年因其子已成年,其抚养义务人应为其子、其女以及阳友元3人,抚(扶)养费应为22171.9元×19年×0.2÷3人=28084元。以上合计184381元,扣减黄清华已垫付以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合计51000元,尚余133381元,该款由彭燎原承担赔偿责任,黄清华、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燎原、恒富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燎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3381元给阳友元;二、黄清华、福建恒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阳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阳友元负担1172元,彭燎原、黄清华、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48元。判后,黄清华、恒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案由与原审阳友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对应,导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建筑为临时建筑,不受《建筑法》的调整约束,且装修事务不应认为是工程,更不应被认为工程肢解分包;三、如认为是分包,阳友元是明知彭燎原雇佣的,即知道彭燎原没有资质;四、阳友元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未尽到高度注意、谨慎的义务,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五、黄清华和恒富公司属于委托关系,不属于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六、阳友元的妻子并无证据失去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阳友元的妻子和儿子是农村户籍,也未在城镇生活,并不能以城镇的消费支出来计算相关费用。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阳友元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无意见。原审被告东莞竹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彭燎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人格权纠纷范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范围,两者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分属不同的章节和序列。结合本案案情,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较为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具体规定。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只是从权利标的的角度进行的分类,并未改变本案纠纷系因存在人身伤害所致侵权责任纠纷的性质。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仅就案由层面而言,并未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影响各方当事人实现其实体和程序性权利的情况。关于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首先,黄清华虽主张其与恒富公司之间系委托管理的关系,但本案中,为阳友元购买商业保险、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均系黄清华所为,而非黄清华代恒富公司所为。故,原审认定黄清华与恒富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东莞竹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鉴于上述黄清华与恒富公司的关系,黄清华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装修工程交由彭燎原实施,可认定黄清华与彭燎原系分包关系;最后,至于彭燎原与阳友元系雇佣关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据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黄清华、彭燎原并无承包涉案工程资质的事实,黄清华、恒富公司应与彭燎原对阳友元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承责比例的确定,上诉人主XX友元本人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阳友元存在违反涉案事务操作规程,或具有其他方面的过错,根据现有证据,并无法作出由阳友元自负一定责任的认定;最后,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经审查,阳友元的妻子熊香莲作为二级肢体残疾人,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熊香莲及阳友元儿子户籍和生活地区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主要依据扶养人的居住和收入情况进行,而与被扶养人户籍或居住区域并无必然关联。故上诉人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阳友元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总额184381元予以确认。综上,结合阳友元和彭燎原均未对本案提出上诉的情况,原审法院扣减了黄清华已垫付的费用及保险理赔费用,最终判决由彭燎原向阳友元承担支付133381元的赔偿责任,黄清华和恒富公司对彭燎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彭燎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上诉人黄清华、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峰孙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