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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袁晓彦与赵军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彦,赵军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567号原告:袁晓彦,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现住庆阳市。被告:赵军锋,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现住庆阳市。原告袁晓彦与被告赵军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彦、被告赵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用总计93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11时,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袁晓彦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外伤;31.41Ⅰ度松动;下唇挫伤。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开始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事发后原告向南街派出所报案,西峰区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西公(南街)行罚决字(2017)335号及西公(南街)行罚决字(2017)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袁晓彦罚款500元、被告赵军锋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0元、误工费115/天×7=805元、护理费115元/天×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7=350元、营养费20元/天×7=1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综上合计9380元。被告赵军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先到我家闹事,我与原告间的欠账已还清,原告先打的我,我是正当防卫,我也受伤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住院病历4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收费票据4张,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费票据4张,原告亦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赵军锋、袁晓彦殴打他人结案报告及询问笔录4份,原、被告亦无异议。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2017年7月5日12时,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已向原告丈夫还清欠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遂将原告向屋外推搡,原告抓起木把扫帚击打被告头部,被告遂用拳部击打原告胸部致其倒地,双方发生撕扯,后原告报警,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袁晓彦患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外伤;31.41Ⅰ度松动;下唇挫伤。被告赵军锋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患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部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身体多处皮肤擦伤;左手指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开始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2017年8月24日西峰区公安局对原、被告作出西公(南街)行罚决字(2017)335号及西公(南街)行罚决字(2017)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袁晓彦罚款500元、被告赵军锋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双方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冷静、理智、妥善地处理矛盾,以取得合理合法的效果。本案中原告不冷静处事,率先动手击打被告,结果引发了原、被告之间的厮打,出现原、被告受伤事件,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件30%的次要责任。被告亦没有理智地处理事态,发生了殴打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事件70%的主要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晓彦于2017年7月6日入院,2017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2286元、误工费39220÷365×7=752.16元、护理费39220÷365×7=7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350元、营养费20×7=140元。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起诉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案不做处理,待其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互负伤情,且原告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军锋赔偿原告袁晓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4380.32元中的70%部分,合计4380.32×70%=306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锋赔偿原告袁晓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3066.22元;二、驳回原告袁晓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晓彦负担135元,被告赵军锋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天娇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孙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