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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祝雄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祝雄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11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崇安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857263811L。负责人:李建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康(系原告职员),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祝雄兴,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夷山支行”)与被告祝雄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夷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雄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武夷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祝雄兴立即偿还298433.64元。其中截止2016年6月2日,到期未归还的本金192909.32元、利息94024.32元、滞纳金115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2.由祝雄兴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祝雄兴向工行武夷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工行武夷山支行审批,于2012年3月给予祝雄兴信用卡综合授信额度为200000元,此后祝雄兴进行了持卡消费,从2014年7月开始祝雄兴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6月2日,祝雄兴尚欠工行武夷山支行债务298433.64元,其中到期未归还的本金192909.32元、利息94024.32元、滞纳金11500元。自2016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以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该笔欠款工行武夷山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工行武夷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祝雄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工行武夷山支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建行的陈述,本院确认工行武夷山支行所诉的祝雄兴向其申领信用卡,与工行武夷山支行签订《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经核准向祝雄兴颁发卡号为52×××56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0元。祝雄兴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6月2日,共欠工行武夷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2909.32元、利息94024.32元、滞纳金11500元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祝雄兴向工行武夷山支行申领并使用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祝雄兴开卡消费后,其即与工行武夷山支行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祝雄兴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到期还款日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行武夷山支行有权依照约定要求祝雄兴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工行武夷山支行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及透支记录,清楚记录了祝雄兴消费、透支、还款及产生利息、滞纳金的具体信息,因此工行武夷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祝雄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祝雄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2909.32元、利息94024.32元、滞纳金11500元,合计298433.64元,以及该笔欠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以工行武夷山支行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6元,由祝雄兴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妃人民陪审员 邹 俊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建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