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安英秀与孔维真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英秀,孔维真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1520号原告:安英秀,女,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建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维真,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安英秀与被告孔维真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英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英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月直至原告去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之继母,自被告2岁时抚养至今。原告曾因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于2015年8月10日向派出所报警。2016年9月28日原告丈夫孔彦寿因交通事故身亡。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孔维真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马场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通知、马场垣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虽缺席未质证,但其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不做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安英秀与被告孔维真系继母与继子的关系。1991年2月原告与被告之父孔彦寿再婚后无子女。2016年9月28日被告之父孔彦寿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原告独自租房居住生活。另查明,原告安英秀生于1950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已达67岁,作为其继子女之一的被告孔维真应对原告在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根据本案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负担原告必要的赡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维真自2017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安英秀赡养费每月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维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国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