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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双兰因要求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兰,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311行初27号原告胡双兰,女,汉族,1住山西省阳泉市。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阳泉市城区南大街60号。负责人樊如珍,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滨,男,该局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工作。原告胡双兰因要求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双兰,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8日,原告胡双兰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一、办理退职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审批手续;二、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三、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因没有收到被告的回复,于2017年6月14日又向被告提出申请,在前三项公开事项的基础上,增加第四项内容:本人的参保证明,要求一并公开。2017年6月22日,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其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胡双兰作出《对胡双兰同志政府性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胡双兰同志,您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提及四项内容,经查实,前三项不是阳泉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办,没有相关材料;关于胡双兰的参保情况如下:胡双兰,女,2001年7月1日移交我中心为其发放待遇,目前发放金额为1424.6元。原告胡双兰诉称,原告是阳煤中小型企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80年参加工作,1996年4月下岗后单位让办理了停薪留职三年,三年共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等1800元,至1999年4月期满。1998年10月,单位欺骗原告给原告办理了病退,到退休年龄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阳煤中小型企业公司将原告按办理退职移交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中小企业给原告办理退职事宜上,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应该作为但未作为,在没有履行审核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纳入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造成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反映,并申请公开阳煤中小型企业公司给原告办理退职的审批手续、参保证明,被告没给原告任何答复。2017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阳煤中小型企业公司给原告办理退职的相关信息及审核手续,被告仍没给原告答复。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胡双兰陈述,被告已通过其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也于2017年7月13日收到该答复,原告认可被告被告作出了答复,但现在是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答复。原告胡双兰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挂号收据复印件;2、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7)76号《关于加快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通知》”;3、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4、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5、山西省劳动厅“晋劳险字(1998)143号《关于严格控制国有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通知》”;6、山西省劳动厅“晋劳险字(1999)78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7、2016年8月10日阳泉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阳煤集团系统退职人员诉求事项的答复》;8、2016年9月27日阳泉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阳煤集团部分退职人员信访事项的答复》;9、2017年6月22日阳泉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胡双兰同志政府性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胡双兰原为阳煤集团实业开发总公司职工。阳煤集团实业开发总公司为阳煤集团下属单位,2004年阳煤集团实业开发总公司与阳煤集团多种经营公司合并,2008年更名为“阳煤中小型企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0月15日,胡双兰向单位递交《辞职申请》:公司领导,因本人长期有病,不能按时工作,现公司给我们机会可以因病提前申请退职,因此,我决定响应领导号召,办理退职。当时,养老保险实行煤炭行业统筹,退休、退职审批及待遇核算,依照规定,均由阳煤集团设立的矿区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之规定及审批程序,于1998年10月为胡双兰办理了退职手续,阳煤中小型企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的规定,为原告在煤炭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或省煤管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确认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胡双兰开始享受退职待遇。2001年7月,社会养老保险进入统筹,原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社保机构。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2003年1月开始为原告发放首次退职待遇,且按照相关规定:对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被告养老保险部门一直保持原行业审批退职状态,正常发放。因为阳煤集团的社会保险管理不隶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已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于2017年7月12日书面回复原告申请的事项。综上,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2014年12月18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1995年4月21日煤炭工业部“煤财字(1995)第22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颁发和的通知》”;1995年3月1日国务院“国发(1995)6号《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8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社部发(1998)22号《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2010年2月8日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阳政办发(2010)22号《关于印发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7年6月22日阳泉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胡双兰同志政府性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等。原告胡双兰认为,我承认并认可被告已经对我的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了答复,我没有什么意见了,只是原来开工资时工资本上显示的是“工资”,从2011年7月开始工资本上显示是“养老金”,原告不明白。另还是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满意。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双兰出生于1962年9月17日,1981年2月1日参加工作,先后在阳煤集团矿交车队、阳煤集团多营公司工作。1996年4月办理了停薪留职三年。1998年10月,原告“因本人长期有病,不能按时工作”,申请提前办理了退职手续。原告办理退职时,所在单位名称现为“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办理退职后,从1998年10月始从办理退职的单位领取退职待遇。2001年7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0】9号《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阳煤集团退职人员和原多营系统退休人员整体移交给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2001年7月—2003年1月,原告待遇发放通过原单位,2003年1月至今,原告待遇由被告直接发放原告。并按政策规定逐年调整发放待遇。原告社保编号为1661298553。目前月发放金额为1424.60元。一直以来,原告认为其所在单位在“给原告办理退职事宜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应该作为但未作为,在没有履行审核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纳入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造成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反映。2017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一、办理退职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审批手续;二、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三、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因没有收到被告的回复,于2017年6月14日又向被告提出申请,在以上三项申请公开事项的基础上,增加第四项内容:本人的参保证明,要求一并公开。2017年6月22日,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阳泉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胡双兰作出《对胡双兰同志政府性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胡双兰同志,您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提及四项内容,经查实,前三项不是阳泉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办,没有相关材料;关于胡双兰的参保情况如下:胡双兰,女,2001年7月1日移交我中心为其发放待遇,目前发放金额为1424.60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将该回复送达原告胡双兰。2017年7月3日,原告胡双兰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胡双兰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虽被告没给原告作出答复,但在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包含2017年2月28日申请事项,再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阳泉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及时对原告胡双兰作出《对胡双兰同志政府性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结合庭审过程中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已明确告知其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双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胡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王宝翠人民陪审员  史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凡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