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义,李长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340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承顺街372号,组织机构代码:58497610-2。法定代表人陈冬,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义,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李长玉,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义、李长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53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义、李长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53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徐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荣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