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谭仕标与罗保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仕标,罗保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3751号原告:谭仕标,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高、谭诗杨,分别系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罗保根,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谭仕标诉被告罗保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仕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高、谭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保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仕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货款1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贵港市根竹汽车监测站对面经营贵港市达运莱苗圃,2016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苗木,被告向原告写下欠苗木款10500元整的欠条,并写明于2016年12月31前还清。所欠货款已到期,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未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经济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保根没有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谭仕标苗木款105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2月31前还清”。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尚欠苗木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05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1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保根支付给原告谭仕标货款1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由被告罗保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