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8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金玉玲与倪仁杰、吕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玲,倪仁杰,吕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8622号原告:金玉玲,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倪仁杰,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吕宏伟,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金玉玲与被告倪仁杰、吕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仁杰、吕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仁杰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倪仁杰因资金周转需要,2016年5月30日被告倪仁杰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被告倪仁杰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吕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倪仁杰、吕宏伟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倪仁杰在农历2016年12月20日左右以微信转账方式还款1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之前,被告倪仁杰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倪仁杰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玉玲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被告吕宏伟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2017年1月17日前后(即农历2016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倪仁杰还款1000元。现被告倪仁杰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玉玲与被告倪仁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吕宏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倪仁杰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被告倪仁杰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仁杰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4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倪仁杰已还款1000元,对该1000元及还款之后的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吕宏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未提交其已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吕宏伟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仁杰归还原告金玉玲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倪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俊瑛·?PAGE?-2-?··?PAGE?-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