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租住达州市通川区。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吸毒人员蒲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与被告人曾某联系,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同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在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XX大厦B栋底楼电梯口给吸毒人员蒲某贩卖冰毒一小包,吸毒人员蒲某给付被告人曾某人民币200元(公安机关垫付)。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曾某和吸毒人员蒲某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吸毒人员蒲某处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予以扣押,经称重,净重0.2211克。后民警搜查了被告人曾某租住的住房,从该住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予以扣押,经称重,净重0.1737克。同时,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曾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案发后,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0.2211克、0.1737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曾某、吸毒人员蒲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反应,表明其均有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曾某、吸毒人员蒲某均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蒲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身份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称量时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手机通话照片、微信聊天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手机号码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被告人曾某共计贩卖毒品0.3948克。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易青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