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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志威与温莉群、邓雨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威,温莉群,邓雨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威,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莉群,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审被告:邓雨婷,女,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杨志威因与被上诉人温莉群、原审被告邓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被上诉人温莉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川03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只承担25000元的清偿责任,而不是79000元的责任;3.请求判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温莉群辩称,其和上诉人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按照上诉人归还金额也可以看出,双方口头约定的2.5%的利息。上诉人总共支付了25000元的利息。违约后支付的4000元被上诉人也承认,可以进行品跌。温莉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及借款合同中所规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温莉群明确利息为按月利率2.5%、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违约金按50000元的30%计算;滞纳金为每日按5‰以本金为80000元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温莉群与被告杨志威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即温莉群)出借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若逾期还款,乙方(即杨志威)应当按借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且按日所欠金额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杨志威出具《收条》对所借金额予以确认。温莉群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出借100000元、同年9月5日出借10000元、同月30日出借10000元、同年12月1日出借10000元、同月11日出借19000元。温莉群自认其实际出借149000元,因2014年10月份的借款利息尚欠1000元未支付,故温莉群将该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内。2014年12月11日,杨志威出具《借条》、《收条》,载明“借2万元,借款期12个月。”、“收到2万元。”。温莉群以现金存入杨志威账户的形式,于2014年11月25日出借了该20000元。温莉群自认杨志威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40000元、同月31日偿还10000元,同年3月21日偿还40000元)。杨志威认可其金额及偿还时间,并表示借款本金为20000的借款已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完毕,对此温莉群予以认可。庭审中,杨志威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温莉群自认杨志威已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合计为25000元,其中2014年10月、同年11月,杨志威分别支付了2500元的利息。2016年12月27日,杨志威向温莉群支付了4000元。杨志威与邓雨婷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贷关系,双方认可杨志威已在2015年3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偿还利息、本金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推定杨志威对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利息已支付完毕。故该借款本金在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中抵扣,不再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第十二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如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温莉群虽与杨志威签订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当日并未支付足额借款而是分批出借,所以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21日成立,但以杨志威实际收到借款日为生效之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变化时间分段计算。温莉群以杨志威未足额支付2014年10月利息为由,将1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但截止2014年10月温莉群实际出借金额为12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00元,而杨志威在2014年10、11月分别支付了2500元,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温莉群认为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应当认定为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49000元,此后杨志威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应向温莉群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根据借款期间本金加减金额不同分段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利息总计为24818.66元减去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后为23455.33元,现杨志威已支付利息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利息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超出年利率36%部分,借款人可请求予以返还之规定,杨志威对于超出年利率24%未支付的利息不再计算,故温莉群要求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杨志威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尚欠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但需抵扣在2016年向温莉群支付的4000元。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后的违约金与滞纳金,但其约定超出年利率24%,因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虽在杨志威向温莉群借款2万元期间系夫妻关系,但杨志威已偿还该笔借款,故温莉群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志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温莉群借款7.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款应品迭4000元);2.驳回原告温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志威与被上诉人温莉群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杨志威偿还了多少借款本金?在上诉状中主张支付的34000元是支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双方对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1.上诉人杨志威主张借款本金已支付124000元,尚余25000元未支付,认为被上诉人温莉群自认已还款本金90000元,而一审查明杨志威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共支付了25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1月分别支付了2500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了4000元,那么上诉人杨志威总计支付了借款本金124000元。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志威和被上诉人温莉群认可已还的本金90000元中包含另外一笔单独的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在一审中已认可本息均已偿还完毕,不包含在149000元借款当中。还查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上诉人杨志威支付的250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且该25000元中包含了2014年10月、11月的各2500元利息。上诉人杨志威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的4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4000元应视为杨志威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上诉人杨志威主张支付的34000元实际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其尚欠被上诉人温莉群借款本金79000元,杨志威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杨志威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庭审中认可利息为二分五是受被上诉人温莉群威胁,但杨志威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在计算上诉人杨志威已支付借款利息时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第35条“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认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该部分利息,借款人拒绝履行的,对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自愿支付该部分利息,且出借人已受领,借款人再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利息均认可约定为2.5%,且上诉人杨志威已按照月利率2.5%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温莉群借款利息,则不应再以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利息,本院对一审该部分利率计算予以纠正。因此,按照借款期间本金加减金额不同分段计算的方法,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上诉人杨志威至2015年4月26日应支付被上诉人温莉群借款利息共计23386.67元,现上诉人杨志威至2015年4月26日已累计支付利息25000元,按照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月利率2.5%计算,该利息上诉人杨志威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利息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超出年利率36%部分,借款人可请求予以返还之规定,上诉人杨志威至2015年5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完毕,自2015年5月21日起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被上诉人温莉群借款利息,但同时应品迭2016年支付的4000元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志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杨志威已支付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5%计算,故本院对一审按2%月利率计算已支付利息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志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温莉群借款7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款应品迭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杨志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陈品强审判员  曾伟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