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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甲,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820号原告:郭某某,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王某甲之妻),女,1969年6月5日出生。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家人因门前扫水的事情发生争执,进而打架,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先后在西浒村卫生室、空港医院、同德医院治疗。被告王某甲、郑某某书面辩称,1.2016年3月6日两家打架,二被告夫妇没有与原告发生吵架更没有肢体接触;2.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单据不属实,治疗脑梗死、糖尿病的花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6日夏县裴介镇西浒村卫生室门诊处方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10元;2.2017年6月25日夏县夏禹中医骨伤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至3月17日在该院治疗,治疗款项1280.80元;3.2017年6月25日运城亚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夏县禹王云云药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6月25日购药款1005元;4.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10日运城同德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519.8元;5.2016年3月18日至3月28日运城空港医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共计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985.05元;6.运城亚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夏县禹王云云药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8月26日花费购药款100元;7.2017年9月6日和9月9日夏县夏禹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处方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0元;8.2017年10月5日夏县裴介镇西浒村卫生室门诊处方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40元;9.马某甲、郭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公安进行了治安处罚;10.(2016)晋0828民初743号和(2017)晋08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11.照片3张,证明被告王某甲用耙殴打原告的后脑勺和其他身体部位,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证据11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照片上的耙是在原告家门口放着,王某甲没有打原告;对证据9、10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王某甲、郑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及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卷宗第17、21、34、37、48页笔录;3.(2016)晋0828民初743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53、54页。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因对原告侵权被行政处罚过。被告郑某某对行政处罚书无异议,原告所说的全部都是假话。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双方打架当日在夏县裴介镇西浒村卫生室的治疗,符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2017年6月25日夏县夏禹中医骨伤医院证明,因2016年3月6日原告在夏县裴介镇西浒村卫生室治疗处方载明是连用10天,与该证明治疗时间矛盾,不予认定;对2017年6月25日运城亚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夏县禹王云云药房的证明、2017年8月26日运城亚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夏县禹王云云药房收据的收据、2017年10月5日夏县裴介镇西浒村卫生室门诊处方、3张照片,证据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对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10日运城同德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16年3月18日至3月28日运城空港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2017年9月6日和9月9日夏县夏禹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处方,治疗项目为糖尿病、脑梗死、关节炎、滑膜炎,该疾病是否系原告侵权造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申请调取的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卷宗笔录以及(2016)晋0828民初743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应以行政处罚决定及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郑某某系同村村民,同用本村一条小巷。2016年3月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郑某某两家因门前扫水的事情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架。马某甲、马某乙、原告郭某某与王乙、被告王某甲、郑某某六人撕扯在一起。马某甲、马某乙、原告郭某某与王乙、被告郑某某五人相互用手抓对方的脸和头发。当日,原告到本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两家2016年3月6日打架一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二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20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系双方扫水问题而引起的争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关于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郑某某的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吵架更没有肢体接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病情系二被告侵权造成,属于持续治疗状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本村同巷村民,应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共创和谐邻里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05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甲、郑某某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复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董文超书 记 员 杜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