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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超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21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超民,男,1995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9日经本院决定,10月16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慈华、书记员李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超民驾驶自己的湘G×××××小轿车搭载吴某、周某、于某、邱某1等人至慈利县零阳镇蒋某,后几人在该车内采用烧烤方式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超民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超民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超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超民应吴某之约,驾驶自己的湘G×××××小轿车搭载吴某、周某、邱某1、于某,先后将车停在慈利县零阳镇澧水大桥桥北头和蒋某高速公路桥下,5人在该车内采用烧烤方式吸食了由周某出资吴某购得的200元的冰毒。同日15时许,慈利县公安局苗市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当日将于某抓获,于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同年3月9日,吴某与周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月12日,被告人刘超民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吴某、周某、邱某1、于某等证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超民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超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超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超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超民的刑期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怀玉 审 判 员  王杏元 人民陪审员  王 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代  必 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