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保连与邵洪业、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连,邵洪业,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1440号原告:徐保连,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凤(系徐保连之子),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邵洪业,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陈敏,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徐保连与被告邵洪业、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风、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洪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保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洪业、陈敏归还借款本金2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借款利率30‰从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邵洪业、陈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邵洪业从湖北咸丰回到河南承包石材装饰工程,2014年3月27日,邵洪业以石材门店装修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让徐保连为其贷款50000元,2014年8月9日,邵洪业以医院工程缺钱、准备购销涂料为由,让徐保连为其贷款50000元、60000元,2014年11月5日,邵洪业又以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从徐保连处借走现金20000元。上述借款均无借条,之后徐保连用自己钱把最初为邵洪业所借的50000元偿还。2016年2月15日,在岐岗会计见证下,邵洪业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本息共计243000元,2016年7月1日,徐保连找到邵洪业,让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并归还了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之后徐保连多次向邵洪业催要借款,邵洪业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陈敏辩称,陈敏不清楚本案借款,邵洪业搞工程、在河南拉涂料自己都不知道,自己一直在咸丰带小孩,而且离婚协议上也写的很清楚,邵洪业的工程款由邵洪业享有,陈敏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义务。邵洪业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陈述,2014年3月27日、8月9日分别借款50000元是邵洪业向岐岗会计徐连初借款,邵洪业向徐连初出具了借据,徐保连是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该两笔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约定月利率15‰,3月27日借款50000元由徐连初向邵洪业支付现金49000元,8月9日借款50000元由徐连初向邵洪业支付现金50000元,利息已向徐连初支付一部分,徐保连应该是向徐连初偿还了3月37日这笔借款的50000元,8月9日的50000元本息徐保连是否已经代为偿还不清楚,如果偿还了,该两笔款应由邵洪业偿还给徐保连;2014年11月5日,邵洪业向徐保连借款20000元,实际支付现金18800元,当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200元,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0‰;2014年8月9日,徐保连向徐连初借款60000元,与邵洪业无关,该款系邵洪业与徐保连合伙做涂料生意,徐保连占60%的股份,徐保连将该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合伙亏损后,徐保连让邵洪业一人承担亏损,就将该笔款项也写入欠条之中,双方合伙期间账务没有结算清楚;2014年3月27日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河南经营大理石的门面,8月9日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涂料原材料,11月5日借款20000元用于河南南阳联系业务开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徐保连向河南省扶沟县××岗行政村××岗村会计徐连初分四次共计借款50000元,并签订四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20‰,邵洪业作为四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徐连初在位于河南省扶沟县××岗行政村××岗村的家中将50000元现金放至桌子上,当时徐连初、徐保连、邵洪业均在场,邵洪业将50000元现金拿走;2014年8月9日,徐保连向徐连初分两次共计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20‰,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徐连初在位于河南省扶沟县××岗行政村××岗村的家中将50000元支付给徐保连,当时徐连初、徐保连、邵洪业均在场,同时,徐保连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邵洪业;同日,徐保连向徐连初借款6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20‰,邵洪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徐连初在位于河南省扶沟县××岗行政村××岗村的家中将60000元现金支付给徐保连;2014年11月5日,邵洪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保连借款20000元,当天徐保连在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后向邵洪业支付18800元。徐保连已向徐连初偿还2014年3月27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8月9日借款本金50000元,邵洪业向徐连初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2016年2月15日,徐保连、徐连初、邵洪业在徐保连家中对徐保连与邵洪业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岐岗徐保连给我借款243000元,借款月利率30‰,借用日期3个月,于2016年5月1日还清本息。”签订《借条》当天,徐连初对徐保连与邵洪业之间的借款本息进行清算,并形成书面结算清单,载明:“2014.3.27-2016.1.27=22个月×月20‰×5万元=22000元,其中超期为10个月应加息月10‰,计5000元;2014.8.9-2016.2.9=18个月×月20‰×11万元=39600元,其中超期为6个月应加息6600元,两次利息合计73200元,本息合计:233200元,减去已付利息18000元,下欠215200元。2015.1.7-2016.2.7=13个月×月30‰×2万元=7800元(利息),本息合计27800元。”邵洪业在结算清单尾部写明“确认无误。”并签名。出具《借条》后,邵洪业未向徐保连偿还借款,2016年7月1日,邵洪业再次向徐保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岐岗徐保连给我借款243000元,借利率月30‰,借用日期6个月,于2016年8月15日还清本息。”出具该份《借条》后,邵洪业将2016年2月15日《借条》收回。另查明:邵洪业与陈敏于200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根据徐保连的诉讼主张及邵洪业、陈敏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邵洪业是否向徐保连借款18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本院认为,徐保连提交的两份《借条》、利息结算清单、短信记录截屏、录音光盘、徐连初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徐保连已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8月9日给邵洪业借款50000元,并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1月5日借款20000元,因为徐保连实际向邵洪业支付1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此笔借款本金为18800元,对此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争议的2014年8月9日,徐保连是否给邵洪业借款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就该笔借款的来源来说,徐保连于2014年8月9日向徐连初借款60000元,当天徐保连虽然并未将该60000元支付给邵洪业,但从徐保连、邵洪业于2016年2月15日算账形成的清单、借条及算账当天现场的录音,能够证实,徐保连已通过向邵洪业支付购车款、代邵洪业交纳房租、支付运费的方式将60000元实际支付给邵洪业,邵洪业辩称,徐保连向徐连初借款60000元,与邵洪业无关,该款系邵洪业与徐保连合伙做涂料生意,徐保连占60%的股份,徐保连将该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合伙亏损后,徐保连让邵洪业一人承担亏损,就将该笔款项也写入欠条之中,双方合伙期间账务没有结算清楚,徐保连认为双方之间并无合伙关系,本院认为,邵洪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徐保连之间有合伙关系,且双方已通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因此,本院认定徐保连已给邵洪业借款60000元,对邵洪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邵洪业向徐保连共计借款178800元,双方约定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徐保连主张要求邵洪业偿还借款本金17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徐保连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应当分笔进行计算。关于2014年3月27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利息结算清单能够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因此就该笔借款,邵洪业应当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为止,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应付利息为22666.67元;关于2014年8月9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利息结算清单能够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因此就该笔借款,邵洪业应当从2014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为止,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应付利息为18233.33元;关于2014年11月5日借款18800元的利息,从利息结算清单能够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因此就该笔借款,邵洪业应当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为止,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应付利息为5777.87元;关于2014年8月9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利息结算清单能够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徐保连陈述已于2014年11月将60000元支付给邵洪业,邵洪业不予认可,徐保连应当对何时向邵洪业支付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徐保连对支付时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导致利息起算时间不能确定,本院确认以双方形成借条的时间,即2016年2月15日作为本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邵洪业应当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为止,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应付利息为40元;综上,截止2016年2月15日,邵洪业应支付借款利息为46717.87元,借款后邵洪业已支付利息18000元,对已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截止2016年2月15日,邵洪业应付利息为28717.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6年2月15日,邵洪业应当偿还本金是178800元,利息是28717.87元,因此,对2016年2月16日起的利息,邵洪业应当以借款本金178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为止。本案中借款形成于邵洪业与陈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邵洪业陈述本案借款用于装修门面、购买原材料及联系业务开支,陈敏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敏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邵洪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洪业、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徐保连借款本金人民币1788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8717.87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8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徐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已减半收取),由徐保连负担511元,由邵洪业、陈敏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