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强与梁山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梁山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002号原告:杨强,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现住淄川区。被告:梁山德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镇拳铺镇郭楼村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东桥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9661121341。负责人:朱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相杰,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强与被告梁山德顺运输有限公司(德顺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被告人民财险兖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相杰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3226.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01时20分左右,在侯庄路东沙村附近(路中心线为黄色单虚线),杨强驾驶黑B×××××-黑BV6**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偏左与刘太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鲁HVV**挂号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杨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杨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太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杨强驾驶的黑B×××××-黑BV6**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德顺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兖州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01时20分左右,在侯庄路东沙村附近(路中心线为黄色单虚线),杨强驾驶黑B×××××-黑BV6**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偏左与刘太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鲁HVV**挂号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杨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第20160728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太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黑B×××××-黑BV6**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孙振殿,挂靠在甘南县平安运输队,原告杨强系孙振殿雇佣的司机。鲁H×××××-鲁HVV**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德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兖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具体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杨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在不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告杨强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原告杨强提交桓台县骨伤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等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为23537.7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杨强提交驾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等主张其误工标准以山东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16.67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结合原告伤情,应确定为10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133.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强住院14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杨强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赔偿协议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918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杨强提交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40元。6、交通费。原告杨强主张其交通费为1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淄川区松龄街道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28.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4088.4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杨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太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归责原则,民事赔偿责任以由赔偿义务人负担3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强第1、2、3、4、5、6、7项合计144088.43元再乘以30%为4322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322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梁山德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雪莹书 记 员 成雨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