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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与杨亚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杨亚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4116号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12486100。法定代表人:樊登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凤,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杨亚波,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起诉被告杨亚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6000元、违约金4000元,共计10000元;2.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予。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杨亚波将自购的渝BD51**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管理费400元;且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另外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的,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共计132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亚波未作答辩。原告金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并有原告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轮公司与被告杨亚波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D51**号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00元,若逾期两个月未交足管理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车辆保险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后未续保,也未审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金轮公司与被告杨亚波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杨亚波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时缴纳管理费,也未购买车辆保险,原被告挂靠经营、安全行驶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杨亚波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渝BD51**号车《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亚波于2013年12月1日就渝BD51**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本案受理费应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