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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秋雅、樊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秋雅,樊朝林,李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3民初2039号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89525339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候正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宇、李民耀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秋雅,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4日,住西峡县。被告:樊朝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3日,住西峡县。被告:李征,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26日,住西峡县。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雅、樊朝林、李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收回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万元;2.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李征负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李秋雅以买房为由在原告下属五里桥支行贷款40万元,由樊朝林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李征作担保;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李征住所地、联系电话等信息不确定,致使法院无法准确通知被告到庭应诉,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国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3)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