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又华、王小平与湖北太福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又华,王小平,湖北太福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481号原告:杨又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王小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杨又华之妻。被告:湖北太福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奇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忠义,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又华、王小平诉被告湖北太福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又华、王小平,被告湖北太福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曾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又华、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责成被告依合同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付房屋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38097元,保留此后直至房屋交付时止追加违约金的权利;3、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房屋总价款395199元,购买被告位于汉川市人民大道××新都楼盘××单元××号房屋,房屋交付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按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款方式付清价款(其中首付158199元,银行按揭237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购房合同有效,但被告没有违约;计算违约金依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赔偿;要求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5000余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于2017年3月6日交付购房款33000元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此款是支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奇龙的母亲雷先姣的个人欠款,所欠购房款已由雷先姣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已按期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对该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收款单位是被告,且明确注明是购房款。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该款是支付给雷先姣个人的欠款,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7年3月6日支付的33000元是所欠被告的购房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房屋总价款395199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汉川市人民大道××新都楼盘××单元××号房屋;房屋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逾期90天交付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从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362199元,下欠33000元于2017年3月6日支付。(庭审中,被告自认同意原告延期至2015年10月底以前付清该款)。同日,原告领取了所购房屋的钥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7年4月30日,并保留此后直至房屋交付时止追加违约金的权利。因其已于2017年3月6日领取了所购房屋的钥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已事实上交付了房屋。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本院对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所欠购房款3300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自认同意原告延期至2015年10月底以前付清该款。故原告应承担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止欠付33000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的情况,分别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太福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又华、王小平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总房款3951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二、原告杨又华、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北太福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又华、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湖北太福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元,原告杨又华、王小平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