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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高,曾用名刘涛,男,1992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威海市环翠区,打零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8日,又以威环检公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13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刘高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区古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花园中路交汇处南侧时,与寇立民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刘高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4.2毫克/100毫升。(二)2017年6月2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刘高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行驶至丽景茗都小区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高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1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高两次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3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刘高酒后持证驾驶其名下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区古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寨东路与花园中路交汇处南侧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寇立民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交警接匿名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高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4.2毫克/100毫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高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寇立民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以(2017)鲁100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高赔偿寇立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3090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高未主动履行,寇立民已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现因被告人刘高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款项。(二)2017年6月2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刘高在驾驶证被吊销后,又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行驶至丽景茗都小区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高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1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等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两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高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危险驾驶的事实中,被告人刘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在第二起危险驾驶的事实中,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尚未受到刑事处罚时,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不适宜判处缓刑。被告人刘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晓 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赵 显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