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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胡建荣与刘学铭、沈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荣,刘学铭,沈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090号原告:胡建荣,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刘学铭,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沈进杰,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胡建荣与被告刘学铭、沈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铭、沈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学铭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沈进杰对刘学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刘学铭,在2010年8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壹份,并由被告沈进杰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刘学铭口头承诺短期借款。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刘学铭催讨,被告刘学铭总是推三阻四,后原告又向被告沈进杰催讨,被告沈进杰讲尽快联系刘学铭归还原告借款,过了一段时间后两被告电话都联系不上,至今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学铭、沈进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学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沈进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刘学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学铭因业务需要借到现金伍万元。被告刘学铭、沈进杰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确认。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持有收据原件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学铭、沈进杰至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荣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进杰对被告刘学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进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学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刘学铭、沈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璐璐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