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财全与江山市源口砖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全,江山市源口砖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851号原告:张财全,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特别授权代理:王燕琴,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源口砖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碗窑乡外垄村。法定代表人:余晓虹,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财全与被告江山市源口砖瓦有限公司(以下源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财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1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源口公司因经营所需要求原告组织人员为其搭建钢结构厂房(包工包料),完工后原告列了一份用料及费用清单交由被告核对。2016年7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晓虹核对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591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所聘用的生产厂长徐虎成作为经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后原告到被告公司财务领款,公司财务仅进行了欠款记账,讲暂无现金支付要求原告等候通知,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一年有余,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的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源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0月20日由公司生产管理负责人徐虎成确认的工程用料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591元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包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发包人应当支付对价;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源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承包工程尚未全部完结,已完工部分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一年有余,未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可视为已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源口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源口砖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财全工程款1459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江山市源口砖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