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执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396高春海与苏长喜、朱兰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春海,苏长喜,朱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2396号申请执行人:高春海,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苏长喜,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朱兰英,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春海与被执行人苏长喜、朱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苏1281民初20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苏长喜、朱兰英于2017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春海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若被执行人苏长喜、朱兰英未能按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人高春海有权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全部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20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能实际履行判决义务。2.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3.于2017年6月8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房地产登记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3月9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苏长喜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海南镇集镇兴丝路西(兴化市海南镇同喜饭店)的房屋予以诉前查封。4.于2017年10月24日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1281民初20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妙江审 判 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宗维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