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耀芳与白胜麟、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芳,白胜麟,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435号原告:王耀芳,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聃,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系原告王耀芳外甥。被告:白胜麟,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城镇居民。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胜麟,任执行董事。原告王耀芳与被告白胜麟、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178687.5元;2、判令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支付未还清借款本息时,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白胜麟以被告隆泰工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6750元,借款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条据。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5日。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王耀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王耀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王耀芳与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投资协议:一、投资人王耀芳同意向白胜麟投资(用于隆泰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投资期限壹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二、投入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投资按年回报率18%,投资按固定分红6750元。每季度付息陆仟柒佰伍拾元整……”同日,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向原告王耀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耀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具体期限、担保、还款等事项按借款协议执行。借款人:白胜麟加盖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财务被告白胜麟私章2013年10月15日”。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将上述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10月15日,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耀芳与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实质是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耀芳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应偿还下欠原告王耀芳的借款本金1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耀芳与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年回报率,实质上就是约定的年利率,故对原告王耀芳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18%计算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王耀芳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胜麟、隆泰工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认定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胜麟、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耀芳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白胜麟、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耀芳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原告王耀芳预交1874元,缓交2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白胜麟、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谢冰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