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朝华与李保林故意伤害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朝华,李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2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王朝华,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李保林,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朝华与被执行人李保林故意伤害执行一案,于2017年4月20号恢复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李保林向申请执行人王朝华支付执行款1218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85元。但被执行人李保林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保林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822执恢3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向书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 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