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志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斌,男,生于1973年2月17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因吸食毒品,2013年3月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3年9月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6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6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7月1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财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11时许,金川区吸毒人员杜某某与被告人张志斌在金昌市金川区13区见面后,杜某某交给被告人张志斌现金400元,要求张志斌为其购买毒品,并给付张志斌好处费50元。后被告人张志斌从金川区无业人员王某某处购得毒品一小包后交给杜某某,二人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扣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毒资50元。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18克。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张志斌犯罪的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志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斌与金昌市金川区居民杜某某均为吸毒人员。2017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志斌与杜某某相约在金昌市金川区13区附近见面后,杜某某交给被告人张志斌现金400元,让张志斌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给付其5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张志斌向金川区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以400元购得毒品一小包,并返回金川区13区将毒品一小包交给等候的杜某某,二人离开时被永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现场从杜某某处查扣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从被告人张志斌处查扣毒资50元。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永昌县公安局已将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8克依法没收。被告人张志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张志斌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志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志斌与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的事实。永昌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志斌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棕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张志斌向杜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包进行扣押并称量取样的情况。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志斌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永昌县公安局永看释(2017)第0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志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永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缴获毒品海洛因被依法没收的事实。永昌县公安局关于张志斌归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志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志斌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志斌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志斌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斌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张志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棕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违法所得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永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