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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莫祖荣与乔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祖荣,乔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757号原告莫祖荣,女,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赔偿款。被告乔路,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撤诉、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提出重新鉴定、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等。原告莫祖荣诉被告乔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祖荣的代理人朱光红、被告乔路、华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83492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乔路驾驶鄂C×××××轻型货车在郧十路老瓦房酒店门口路段撞到行人莫祖荣,至莫祖荣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乔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乔路辩称:我垫付了5361.75元。愿意承担部分护理费457.5元,对我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单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垫付5000元;本案诉讼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乔路驾驶鄂C×××××轻型货车沿郧十路由郧阳城区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郧十路老瓦房酒店门口路段撞到横穿马路的行人莫祖荣,至原告莫祖荣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乔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祖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祖荣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花医疗费8261.7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乔路垫付3261.75元)。经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被告乔路所驾驶的鄂C×××××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9月21日经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莫祖荣受伤后遗留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莫祖荣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乔路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乔路驾驶的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莫祖荣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莫祖荣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2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8055元(89.5元/天×90天)、误工费10800元(1800×6)、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0208.75元。核减已垫付的5000元,余85208.7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457.5元由被告乔路承担。被告乔路垫付5361.7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5208.75元。原告莫祖荣领取82504.5元,被告乔路领取2704.25元(5361.75-2000-457.5-200,诉讼费已扣除);二、驳回原告莫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乔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万家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