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白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白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80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邓州市。��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白俊,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酉水河水陆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被告人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9时许,王波(已判决)与被害人袁某在晋江市安海镇梧山村菜市场中路3号“重庆饭店”门口路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伙同况伟、李某3及被告人白俊在上述饭店门口殴打被害人。殴打结束后,况伟返回饭店结账,王某与被害人袁某在饭店对面马路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期间王某与被害人袁某相互扭打,被害人袁某持畚斗殴打并勒住王某脖子,被告人白俊从饭店厨房拿菜刀砍伤被害人袁某背、臀部,致其头顶部裂伤、左侧背部、右侧背部及右侧臀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白俊到重庆市酉阳县酉水河水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人姜某、刘某、李某2、杨某、左某、况伟、章某、李某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材料,身份户籍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员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白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0200元,其中医疗费,9700���,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休养期间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被告人白俊答辩称愿依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赔偿数额,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亲属均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花费医疗费9631.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因已接受王某赔偿并表示谅解,自愿放弃王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人白俊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俊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俊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俊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并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9700元,但其可经医疗费发票证实的医疗费用仅为9631.29元,故医疗费部分仅以其可经医疗费发票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情况,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实际护理需要,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综合计算为2100.86元;附带民事诉讼给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情况,故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结合案件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计算为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由于上述项目确实存在,参照其治疗情况,予以酌定为963.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收入水平、误工时间,故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相关规定,酌定为75日,并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综合计算分别为10504.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情况合情合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休养期间护理费情况,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白俊伙同他人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99.6元,依法应予连带赔偿,结合被告人白俊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确定其应承担80%的赔��份额。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因与王某达成调解并自愿放弃对王某部分的诉讼请求,则被告人白俊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人白俊仅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白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519.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519.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对被告人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四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