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浩中诉被告唐蜀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中,唐蜀军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530号原告:张浩中,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泽顺,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887137。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397100。被告:唐蜀军,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669433。原告张浩中诉被告唐蜀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泽顺、蔡日东、被告唐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在微信群中发起了股票基金项目,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19日到2016年1月18日。金巍、闫民、张浩中、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0万元(金巍15万元,闫民10万元,张浩中60万元,朱红坚20万元,张敏娜25万元,潘会兴2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了上述六人的款项。上述六人按被告的要求付到了被告本人的账户,被告将上述六人款项转入被告本人的证券账户(唐蜀军本人账户),自己本人运营该项目(换句话说被告既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者,更是法律意义上的融资者),并在协议中承诺保证大家的本金安全,同时先后多次以电子证据的形式向上述六人担保:担保物为被告名下的房产。现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诺给付本金及收益。金巍、闫民、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五人已将自己在该项目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金巍转让15万元及收益,闫民转让10万元及收益、朱红坚转让20万元及收益,张敏娜转让25万元及收益,潘会兴转让20万元及收益),被告至今还未任何款项。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唐蜀军辩称,一、原告提出被告保证股票基金项目投资本金安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股票基金项目投资协议》内容显示是自愿投资合作,并明确约定自负盈亏风险承担方式,不存在被告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的问题。目前该项目已经全部亏损,亏损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诉称,金巍、闫民、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系在原告起诉之后才收到上述债权人通知。所有原告在起诉时并不具备主张该150万元债权人的资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发送投资项目形式吸引“投资1群—游学苑金融合作社”微信群中成员投资,并在该微信群中介绍:“该投资项目为股市项目,计划募集1000万至2000万元资金,期限6-12个月。由投资家作为主力,群内募集的资金作为合作资金,共同投资股市,利润五五分成(预期年收益率80%-140%,即半年或几个月,同学就可以获得普通项目一年以上的收益)。资金均进入新开设的资金账户,由合作方来负责买入卖出的具体操盘。账户密码选举同学代表分开保管。合作方还将为投资款提供本金担保,即至少保证不亏。”为了吸引更多人投资,被告并承诺“部分同学目前受损现在缺少信心,对此本人愿意为害怕的同学提供担保,由我负责保障本金安全,实现收益后收取利润的10%作为回报(在资金不离手的保障下实现合作方和本人双重保底)”。鉴于群内成员要求担保,被告承诺:“关于我的担保,首先我在平台只有100万元的投资,随时都可以还掉(207万的项目这两天还清),我名下有600万的临街门面抵押在同学代表段水平名下,我名下还有2000多平米的临街门面……”。2015年1月19日,各投资人已经分别将投资资金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签订一份《股票基金项目投资协议》并附投资明细发布于微信群,约定:游学苑金融合作社同学共同投资由被告发起的股票基金项目,与第三方合作,总金额1000万元。各合伙人均以转账方式出资,资金已于2015年1月19日之前交齐。项目期限为一年(可提前结束),利润后与合作方五五分成,合作方以自然人身份对项目本金进行保底承诺。项目分为担保和非担保两种模式,选择担保模式者,其出资由被告保证投资本金的安全,如盈利则收取投资人利润的10%作为保证费(即实现利润后,投资人、合作方、唐蜀军三方4:5:1分成),选择非担保模式者,由项目合作方保证投资本金安全,即投资人与合作方5:5分成。共计61人投资该项目,其中潘会兴投资20万元(担保),张浩中投资60万元(担保),朱红坚投资20万元(担保),张敏娜投资20万元(担保),金巍投资15万元(担保),闫民投资10万元(非担保)。该群内成员郑镜昌于2015年1月22日在微信群内发布了被告在证券公司办基本账户的信息,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公布了股票资金挂单的截图信息,并告知账户和密码交给合作方,由合作方具体执行,关联银行卡交给郑镜昌和袁劲松保管。因遭遇股灾,原告及其他部分投资人要求尽快退出股票项目,被告表示会全力以赴拿回资金。投资期限届满后,被告告知投资人已经全部亏损,投资人与被告就资金退还产生纠纷。2016年1月14日,金巍、闫民、张浩中、闫晓辉、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合同纠纷之诉,2016年5月31日,又撤回起诉。为了便于起诉,同日金巍、闫民、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均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一份邮件。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由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6)晋东证民自334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向“投资1群—游学苑金融合作社”微信群发放《股票基金项目投资协议》并附投资明细以告知投资人投资项目的收益情况,确认已经收到投资人投资资金,该项目该两种担保方式,一种是非担保,一种是担保两种投资方式。金巍、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张浩中选择担保方式,闫民选择非担保方式;证据二、(2016)晋东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2016)晋东证民自326号公证书,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投资1群—游学苑金融合作社”微信群介绍股票项目的情况,表示愿意以自己名下房产提供担保,并公布1000万元资金的股票挂单情况,及原告的其他投资人发现亏损要求撤出股票,被告表示会全力以赴拿回投资的事实;证据三、金巍、闫民、张浩中、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银行流水,证实金巍、闫民、张浩中、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已向原告支付投资款项的事实;证据四、电话费发票,证实被告用158****0888手机号码申请了微信账号。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寄送单,证实金巍、闫民、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邮件的事实;证据五、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汇通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单元认购确认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经查,该合同签订时间与被告在微信群发布的设立账户的时间不相符,且根据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官网查询该项目在2017年7月19日还公布了第二季度的管理公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代理投资协议书》、《投资顾问协议》及银行交易凭证、《借款代理投资协议》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投资合作协议》、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股灾新闻、《公证书》、《联合联盟VIP会员说明》与本案均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声明书》为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无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投资项目的发起人,向微信群内成员发起数额巨大的投资邀请,且所有投资人的资金均进入了被告的账户,虽然被告告知了投资人投资项目为股票项目,但其通过承诺提供担保的方式吸引投资人,其对投资人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收到投资人的投资后将《股票基金项目投资协议》及投资明细发布时应系投资人与被告已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及投资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本案涉及的投资人金巍、闫民、张浩中、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除闫民外,均选择担保的投资方式,根据《股票基金项目投资协议》,被告应保证担保投资方式投资本金的安全。保证投资本金的安全顾名思义为投资本金不损失,项目亏损了,应由被告负责返还。该项目的期限为一年,自被告在微信群公布的资金已经转入资金账户之日2015年2月2日起已逾一年,被告未将金巍、张浩中、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的投资本金返还,构成违约。金巍、张浩中、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有权要求返还,金巍、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与张浩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张浩中,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于本案诉讼之前向被告发送了邮件,且本案诉讼中,被告也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金巍、朱红坚、张敏娜、潘会兴及其本人的共计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闫民的投资方式为不担保形式,故其无权根据《股票基金项目投资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10万元,因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10万闫民的投资款,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股票基金项目投资协议》仅对张敏娜的20万元投资款进行了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另外5万元张敏娜的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证股票资金投资本金安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张浩中13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浩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张浩中负担1350元,被告唐蜀军负担2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