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与王国林、陈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王国林,陈华荣,王娜,遂溪县陆宇运输队,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4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耀宜,行长。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委托代理人易飚,男,成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坚炜,女,成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国林,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家平,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陈华荣,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王娜,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队(以下简称“陆宇运输队”)。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遂茂加油站东。法定代表人:王娜。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宇运输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遂茂加油站东。法定代表人:王娜。被告王娜、陆宇运输队、陆宇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荣(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通,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诉被告王国林、陈华荣、王娜、遂溪县陆宇运输队、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飚、伍坚炜,被告王国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家平、被告陈华荣,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通,被告王娜、遂溪县陆宇运输队、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一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62×××15,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一的相关资信给予信用卡调额50万元,被告一利用信用卡消费481500元,并办理了分期付款。被告二、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以其名下9辆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以其名下15辆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以其名下1辆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二、三、五、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首期还款20120元后,余下23期应每期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还款20060元。被告一于2014年12月2日后便不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累计共拖欠490959.70元,其中本金440418.35元,息费暂为50541.3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第9.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逾期,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计收方法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确保原告贷款本息足额受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相关息费(息费包括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暂共计为490959.70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本金为440418.35元,息费为50541.35元,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本金、息费按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金、息费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二、四、五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二、三、五、六对被告一应偿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息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2、《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3、《信用卡交易明细》;4、《信用卡账户余额电脑查询截屏》;5、《最高额抵押合同(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6、《最高额抵押合同(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7、《最高额抵押合同(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8、《机动车注册登记证》;9、《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026—1)》;10、《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026—2)》;11、《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0号)》;12、《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国林答辩称,我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信用卡虽是我用我的名字开设的,但信用卡实际不是我使用的,我是为老板打工的,老板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筹资,我是出于帮老板才签名办卡的,当时讲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涉案透支的款项都是老板陈华荣使用的,应由陈华荣负责偿还。办理信用卡时,陈华荣叫我签名,我也不清楚是什么回事就签名了。信用卡领卡时也不是我本人签名的,签名笔迹不是我的。直到银行向我催款后,我才找老板陈华荣,陈华荣说他会逐渐偿还。信用卡也不在我的手中,我从来都没有见过涉案信用卡,密码我也不知道。原告主张我承担清偿责任我觉得不合理。被告陈华荣、王娜、遂溪县陆宇运输队、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相同,涉案款项是我公司使用的,并不是被告一使用的。原告工商银行起诉属实,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是我公司提供担保为被告一在原告处开办的信用卡。被告王国林、陈华荣、王娜、遂溪县陆宇运输队、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国林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62×××15,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并根据被告王国林的相关资信给予信用卡调额50万元,被告王国林利用信用卡消费481500元,并办理了分期付款。被告陈华荣、王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以其名下9辆车辆(设置抵押物9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为:1、粤G×××××;2、粤G×××××;3、粤G×××××;4、粤G×××××;5、粤G×××××;6、粤G×××××;7、粤G×××××;8、粤G×××××;9、粤G×××××),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以其名下15辆车辆(设置抵押物15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为:1、粤G×××××;2、粤G×××××;3、粤G×××××;4、粤G×××××;5、粤G×××××;6、粤G×××××;7、粤G×××××;8、粤G×××××;9、粤G×××××;10、粤G×××××;11、粤G×××××;12、粤G×××××;13、粤G×××××;14、粤G×××××;15、粤G×××××;上述15台车辆权属人均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以其名下的粤G×××××号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华荣、王娜、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一首期还款20120元后,余下23期应每期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还款20060元。被告一于2014年12月2日后便不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累计共拖欠原告490959.70元,其中本金440418.35元,息费为50541.3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第9.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逾期,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计收方法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故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华荣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涉案透支的本金及拖欠息费进行审计,但经本院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审计费用,亦未提出逾期缴交的理由。被告王国林辩称领取信用卡时不是其本人签名,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但未提出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遂溪支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原告与被告王国林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华荣、王娜、陆宇运输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伟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国林持62×××15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拖欠本金440418.35元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和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国林累计已拖欠到期应还本金440418.35元、息费50541.3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林偿还透支本金440418.35元、息费50541.35元(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息费等按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欠款本金、息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荣、陆宇运输队、陆宇运输公司用其所有的25辆重型半挂牵引车(1、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2、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3、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4、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5、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6、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7、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8、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9、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10、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11、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12、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13、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14、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15、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16、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17、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18、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19、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20、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21、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22、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23、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24、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队;25、粤G×××××,权属人为陆宇运输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王国林所欠的债务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华荣、王娜、陆宇运输公司、伟信公司作为王国林的借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国林辩称涉案信用卡不是其本人使用,其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国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牡丹幸福三宝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向原告工行遂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即与原告工行遂溪支行订立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被告王国林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若其认为不是本人使用涉案的信用卡,存在被盗或被诈骗等可能性时,其应报警或向银行申请注销该信用卡,但是被告王国林至今未向相关部门反映上述的问题,也没有向银行申请注销该信用卡,可视为被告王国林默认该信用卡的使用方式;此外,其辩称不是其本人签名领取涉案信用卡,但未申请笔迹鉴定,视其自愿放弃权利。因此被告王国林作为涉案信用卡的持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其应承担该卡透支所拖欠工行遂溪支行的所有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王国林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华荣申请对涉案透支的本金及拖欠息费进行审计,但经本院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审计费用,亦未提出逾期缴交的理由,视其自愿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40418.35元和息费50541.35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本金、息费等按《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息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华荣、王娜、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国林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对被告陈华荣、王娜、遂溪县陆宇运输队、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25辆重型半挂牵引车(1、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2、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3、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4、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5、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6、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7、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8、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9、粤G×××××,权属人为陈华荣;10、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11、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12、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13、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14、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15、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16、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17、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18、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19、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20、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21、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22、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23、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24、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队;25、粤G×××××,权属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4.39元,由被告王国林、陈华荣、王娜、遂溪县陆宇运输队、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员员王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