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高中文化,荣成市聚亿水产有限公司经理,住荣成市青阳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荣成市南山路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道路处,与梁某驾驶鲁K×××××号轿车顺行时相撞,被告人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房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2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房某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梁某对房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