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辉、蔡广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蔡广真,潘丽纳,潘丽桓,潘磊,潘二磊,潘莹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鸿宇、王尧,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广真,女,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纳,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桓,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磊,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二磊,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莹莹,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以上六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蔡广真、潘丽纳、潘丽桓、潘磊、潘二磊、潘莹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张辉在与潘磊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存在选任过失,判决张辉承担受害人潘某死亡损失20%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潘磊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长期在荥阳地区从事封阳台工作,具有熟练的专业制作及安装能力,且法律及相关政策并没有强制规定此类工作的承揽需要相应的资质,张辉是通过熟人介绍得知潘磊是专业从事阳台业务的专业人士,张辉与潘磊承揽合同关系中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当承担受害人潘某死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潘磊承认在承揽业务安装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潘某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且被害人潘某年龄过大,已不适合从事相关工作,潘磊仍使用高龄工人进行安装作业,存在明显过错,潘磊应对被害人潘某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蔡广真、潘丽纳、潘丽桓、潘磊、潘二磊、潘莹莹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中,没有尽到警示安全监督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蔡广真、潘丽纳、潘丽桓、潘磊、潘二磊、潘莹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潘某亲属,2016年11月17日上午,潘某和潘自奎、潘二刚一起在潘磊承包的位于荥阳市××香××大道××楼××单元××楼西户被告张辉家封闭阳台,在工作中不慎摔下致重伤,经郑州瑞龙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关于潘某死亡赔偿一事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蔡广真、潘丽纳、潘丽桓、潘磊、潘二磊、潘莹莹所述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辉与原告潘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与制作人关系。被告张辉将其封闭阳台工程承揽给原告潘磊时未审查潘磊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受害人潘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潘某死亡损失:1、医疗费1048.5元,有郑州瑞龙医院医疗费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建筑业平均41283元/年/12个月X6个月=20641.5元;3、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x16年=187147.84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损害结果,本院酌定为40000元;5、交通费本院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0337.84元,被告张辉应承担受害人潘某死亡损失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广真、潘丽纳、潘丽桓、潘磊、潘二磊、潘莹莹各项损失50067.57元。二、驳回原告蔡广真、潘丽纳、潘丽桓、潘磊、潘二磊、潘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负担951元,被告负担23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辉与潘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辉作为定作人,将其封闭阳台工程承揽给潘磊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原审判决张辉对受害人潘某的死亡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辉上诉称自己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辉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运动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