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元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元辉,贵州诚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麒龙摩尔城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13楼。法定代表人:陈家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忠,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系该公司资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辉,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审第三人:贵州诚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纺织巷一号A栋10号。法定代表人:彭为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辉及原审第三人贵州诚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元辉对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是本案存在主体错误。本案租赁合同是刘元辉与诚善公司签订,国资公司与刘元辉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二是国资公司没有向刘元辉收取保证金,刘元辉提交的《收据》也显示由诚善公司收取,因此刘元辉要求国资公司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不具有委托合同的法律特性。根据协议约定,诚善公司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国资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而诚善公司向刘元辉收取的保证金和管理费,是其独立的经营管理行为,该公司与刘元辉签订的合同对国资公司无约束力。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刘元辉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定事由。即便双方成立委托管理关系,涉案的瓮安县盛世彩虹农贸市场的摊位具备经营条件,刘元辉已摆摊经营,国资公司并未停止盛世彩虹的营运,也没有要求刘元辉停止经营,是其自己停止经营,现农贸市场秩序良好,刘元辉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元辉、诚善公司均未作答辩。刘元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元辉与诚善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决国资公司向刘元辉返还保证金5000元;3、判决国资公司向刘元辉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一审庭审中刘元辉自动放弃该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国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国资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诚善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瓮安县盛世彩虹农贸市场委托管理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盛世彩虹农贸市场所有的195个摊位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乙方需维护农贸市场的公共秩序及正常经营环境,负责市场内的清洁管理、日常安全、秩序整顿、消防防范等工作。2016年11月25日,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共同出具《通知》,并将加盖了双方公章的《通知》张贴在盛世彩虹农贸市场内,内容为:“从2016年11月23日起,我公司委托贵州诚善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盛世彩虹农贸市场。为满足行业规划要求,现需对本市场内的摊位进行整体规划,请该市场内各经营业主于2016年12月4日前到贵州诚善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过期按自动放弃处理,不再安排”。在看到前述《通知》后,出于对国资公司的信任,刘元辉(乙方)于2016年12月7日与诚善公司(甲方)签订了《诚善(瓮安县盛世彩虹农贸市场)熟食类经营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熟食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盛世彩虹农贸市场的摊位一个用于经营,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对市场的统一管理,乙方销售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要求,且价格不能超过相应标准,否则甲方有权采取解除合同等相应措施;由甲方负责市场内的保安、保洁、保修的人员工资及公用水、电费,甲方每月收取乙方200元分摊费用;甲方不收取乙方的场地使用租金,甲方收取乙方月销售总额的3%作为销售平台管理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还约定:为敦促乙方保障所销售的商品质量、价格、服务质量,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交纳5000元质量保证金,在合同期内未出现消费者投诉的,合同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刘元辉按合同约定向诚善公司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诚善公司向刘元辉出具了《收据》,但将《收据》中的时间误写为2017年12月7日。后诚善公司将盛世彩虹农贸市场内的64号摊位交给刘元辉经营烤鸭,市场于2016年12月17日统一开业,刘元辉亦于当日开始经营,2017年1月15日,诚善公司未继续管理该市场,2017年1月19日,国资公司向诚善公司发出通知,称因诚善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要求诚善公司在三日内撤离市场。因市场断电及无人管理生意冷清,刘元辉于2017年1月19日开始停止经营。后刘元辉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元辉与诚善公司签订的《熟食经营合同》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对租赁合同的定义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承租人向出租人给付租金是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熟食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刘元辉无需向诚善公司给付租金,由诚善公司从刘元辉的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刘元辉需遵守诚善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并保证商品质量、价格等符合相关要求,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非租赁关系,而是一种合作经营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二、关于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之间是否系委托关系、国资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共同出具《通知》并张贴在市场内,从双方共同出具《通知》的行为及《通知》的内容来看,刘元辉有理由相信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刘元辉是出于对国资公司的信任才与诚善公司签订合同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刘元辉在与诚善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之间的关系,刘元辉与诚善公司签订的《熟食经营合同》应直接约束刘元辉与国资公司,故国资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关于《熟食经营合同》应否解除、保证金应当由谁退还的问题。刘元辉与诚善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在市场内经营烤鸭,现诚善公司已经退场未继续管理,市场内断电且生意冷清,刘元辉作为经营烤鸭的摊主,其经营活动必须用电,诚善公司或国资公司对市场进行统筹安排规划并派员进行统一管理是刘元辉得以正常经营的必要条件,根据本案的情况,刘元辉与诚善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现刘元辉要求解除《熟食经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于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熟食经营合同》解除后,刘元辉已经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应予退还。因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刘元辉与诚善公司签订的《熟食经营合同》直接约束刘元辉与国资公司,故本案的保证金应当由国资公司直接退还刘元辉,国资公司向刘元辉退还后,若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因委托合同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诚善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元辉与贵州诚善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诚善(瓮安县盛世彩虹农贸市场)熟食类经营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二、限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元辉退还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元(刘元辉已预交),由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刘元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国资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刘元辉与诚善公司签订的《熟食经营合同》,国资公司应否承担合同义务;二是,《熟食经营合同》是否已达解除条件。关于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规定,鉴于先有国资公司作为涉案农贸市场的业主单位;后有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涉案农贸市所有的摊位委托给诚善公司经营管理;再有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共同将上述《委托管理协议》进行公示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成立委托关系正确。由此,刘元辉也是基于对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委托管理协议对外公示的信息披露,得以与诚善公司签订《熟食经营合同》,该合同虽未以国资公司名义签订,但诚善公司也是在国资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其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规定,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只约束诚善公司与刘元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熟食经营合同》约束于刘元辉与国资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刘元辉与诚善公司签订的《熟食经营合同》,国资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关于问题二,刘元辉根据《熟食经营合同》的约定,在涉案农贸市场内从事熟食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资公司解除诚善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导致市场未能提供有效的经营条件,也使刘元辉继续从事熟食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该《熟食经营合同》解除后,刘元辉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理应退还。如前述,由于存在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的委托关系,因此一审认定《熟食经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的退还责任由国资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