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薛学杰与陈卫闽、陈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学杰,陈卫闽,陈水玉,陈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161号原告:薛学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陈卫闽,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峰,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玉,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时生,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峰,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学杰与被告陈卫闽、陈水玉、陈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学杰,被告陈卫闽、陈时生的委托代理人俞文峰,被告陈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卫闽、陈水玉共同偿还薛学杰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陈水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卫闽、陈水玉、陈时生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份,陈卫闽以要投资云南技师学院土石方工程缺乏履约保证金为由,向薛学杰、郑佑、陈友鸿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看在多年朋友份上,薛学杰于2008年11月1日向陈卫闽汇款借出40万元。嗣后,多次向陈卫闽催讨并要求其出具借条,但陈卫闽一直躲避。2010年7月27日,薛学杰找到陈卫闽父亲陈时生,后者答应在2010年2月27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否则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保证书出具后,陈卫闽、陈时生父子就音讯全无,一直躲避还款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卫闽与陈水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卫闽辩称,1.薛学杰所诉称全部不是事实。陈卫闽与薛学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薛学杰、陈友鸿、郑佑、陈卫闽四人合伙共同投资云南技术学院及马澄川公路投资有限公司郑祖义工程。其中,云南技术学院工程履约金付45万元,马澄川工程付10万,份额为云南技术学院工程薛学杰、郑佑、陈卫闽各10万元,陈友鸿15万元,马澄川工程陈友鸿、陈卫闽各5万元。薛学杰、陈友鸿、郑佑三人投资款40万元由薛学杰统一汇给陈卫闽。因此,本案所诉40万元款是薛学杰、陈友鸿、郑佑、陈卫闽四人合伙包工程投资款,不是借贷,陈卫闽从来没有向薛学杰借款。2.因合伙投资被骗上当。薛学杰、陈友鸿、郑佑也参与讨款,之后三人又共同到陈卫闽家中要求算数,因陈卫闽不在家其父陈时生就按薛学杰、陈友鸿、郑佑三人的要求写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可以证明:40万元款是薛学杰、陈友鸿、郑佑三人同共投资,所在才存在三人共同上门要求算数。因陈友鸿、郑佑对本案40万元享有份额,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是必要共同之诉,应追加陈友鸿、郑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薛学杰对本案不具有诉权。陈水玉辩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薛学杰也没有提供借条凭证。薛学杰提交的陈时生签订的保证书上没有陈卫闽、陈水玉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如何结算也无法确认。即使有结算确认,该款项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该款项是投资款,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时生辩称,1.薛学杰所诉称全部不是事实,陈卫闽与薛学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薛学杰、陈友鸿、郑佑、陈卫闽四人合伙共同投资云南技术学及马澄川公路投资有限公司郑祖义工程。陈时生的保证书保证的是陈卫闽出面解决四人合伙资金下落,因为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对借贷关系的保证;2.薛学杰主体不适格。40万元款项是薛学杰、陈友鸿、郑佑三人共同投资款,薛学杰、郑佑各10万元,陈友鸿20万元,所以才存在薛学杰、陈友鸿、郑佑作为投资人共同上门查找款项下落。陈友鸿、郑佑对40万元款有份额也上门讨款,还让薛学杰出具保证书。因此,陈友鸿、郑佑对40万元款项有独立请求权,本案为必要共同之诉,应追加陈友鸿、郑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薛学杰对本案不具有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卫闽与陈水玉系夫妻关系,陈卫闽与陈时生系父子关系。2008年11月1日,薛学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卫闽银行转账40万元。后陈时生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陈时生保证儿子陈卫闽于2010年8月27日内出来解决与薛学杰、郑佑、陈友鸿四人关于云南技师学院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履行约金的下落问题;解决与陈友鸿关于云南马澄川公路郑祖义处的投资资金问题,否则一切责任由陈时生承担。保证人:陈时生,2010.7.27”。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40万元款项性质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问题。对此,依法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薛学杰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陈卫闽、陈水玉、陈时生抗辩案涉款项属于投资款,根据薛学杰提供的保证书能够体现薛学杰与陈卫闽之间确实存在其他债务问题,故薛学杰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负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其次,薛学杰在庭审中陈述到其在将案涉款项交付给陈卫闽之前,与案外人陈友鸿、郑佑曾前往保证书中载明的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查看,该行为更符合平潭民间自然人之间的投资习惯,亦能够与案涉保证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况且,若案涉款项确实为借款性质,那么完全可以要求陈时生在出具保证书时直接载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即可,而无需对工程的投资问题进行约定。综上所述,鉴于薛学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陈卫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薛学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薛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