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秀玉、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秀玉,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玉,女,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瑞,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林秀玉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柯温良,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毓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秀玉因被上诉人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瑞,被上诉人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伍毓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0日,林秀玉在海峡拍卖会上竞得厦门市同安大同镇城东综合楼XXX室(后门牌变更为: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二里XXX号XXX室)房产。2016年7月6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以(2016)闽021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确认林秀玉对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二里XXX号XXX室房产享有所有权。2016年8月8日,林秀玉携带法院上述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并出具《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凭证》。2017年3月6日,林秀玉为上述房产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缴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017年3月9日,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二里XXX号XXX室房产获颁编号为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19280号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审另查明,林秀玉以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暂缓登记、超时限办理登记行为违法为由,业已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办理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宜系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8月8日受理林秀玉登记申请,案涉房产于2017年3月9日获颁不动产权证,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该段期间内围绕案涉房屋登记所作的行政行为均系为完成案涉不动产登记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并非最终的处理结果。从不动产登记的整体性来看,林秀玉所主张的暂缓登记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被后续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所吸收,现林秀玉针对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不动产登记的整体行为超过法定期限亦已提起诉讼,林秀玉就本案期间的所谓暂缓登记并无独立的诉讼利益。林秀玉主张的案涉暂缓登记不具有可诉性,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林秀玉的起诉。上诉人林秀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是阶段性行为,而被上诉人的暂缓登记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具有诉权。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诉权从而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林秀玉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8月8日受理林秀玉房产转移登记申请,案涉房产于2017年3月9日获颁不动产权证,完成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该段期间内围绕案涉房屋登记所作的行政行为均系为完成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所实施的过程行为,并非最终的处理结果。现林秀玉针对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不动产登记的整体行为超过法定期限亦已提起诉讼,林秀玉就本案所主张的暂缓登记不具可诉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锦清审判员 纪荣典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淳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