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7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22时43分许,在327省道娄店乡派出所北50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327省道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挂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豫N-×××××号哈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62mg/100ml。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超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