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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执7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永春、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永春,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江苏永利化工有限公司,周友人,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7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1号楼。法定代表人:蔡荣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诉讼理人:任晓力,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周永春,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永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友人,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龙城大道2188号(新闸科技工业园12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友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永春、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江苏永利化工有限公司、周友人、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周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18.75‰计算);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江苏永利化工有限公司、周友人、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