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执11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恒宇(泉州)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恒宇(泉州)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林龙玉,苏丽红,XX,林春珠,陈基才,蔡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执11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北路59-77号。负责人刘曾山,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恒宇(泉州)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产业区紫华路。法定代表人XX。被执行人林龙玉,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苏丽红,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XX,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林春珠,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陈基才,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蔡宝英,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恒宇(泉州)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林龙玉、苏丽红、XX、林春珠、陈基才、蔡宝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36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泉州市鲤城区辖区内,且其在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为便于对被执行人涉及的执行案件统一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363号裁决一案,指定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明清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冯叶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春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