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正云、周朝伟与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云,周朝伟,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云,女,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伟,男,汉族,1996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法定代表人:梁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朝伟、李正云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云、周朝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被上诉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正云、周朝伟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案外人费维军与上诉人签订的帮扶协议为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费维军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认定捐赠款是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错误,有失公正。2.被上诉人一直不认可周传金工亡事实,导致一系列的诉讼,使上诉人在周传金死亡五年后仍没有取得各项工亡待遇,被上诉人属于对特定债务的延期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法定责任,一审认定利息请求属于与法无据错误。被上诉人鸿新公司辩称,1.帮扶协议一审认定无效,上诉人对此并未上诉,帮扶协议签订人甲方是费维军,是呼图壁县中医院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是鸿新公司的项目,费维军是代表鸿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依据合同法规定,协议无效上诉人应当返还已支付的18万元,一审法院将已支付的款项与应当给付的各项工亡赔偿金折抵正确。2.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请求应当仲裁前置,上诉人请求的利息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当审理,上诉人有异议可另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鸿新公司不向李正云、周朝伟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李正云、周朝伟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鸿新公司支付丧葬费237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元,利息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传金系李正云的丈夫、周朝伟的父亲,生前与鸿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鸿新公司承建的呼图壁县中医院施工工地从事抹灰带班工作。2012年9月1日上午,周传金感觉身体不适,安排完工地工作后在工友陪同下到呼图壁县同和医院就诊,治疗后约13时回到工地,14时左右,周传金在工地警卫室看电视室时突然晕倒,经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45分死亡。2012年9月14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载明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院前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3年11月21日,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不认工伤(201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正云不服,于2014年1月27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0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不认工伤(201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限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2014)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昌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0日,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传金的死亡视同工伤。鸿新公司不服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昌吉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昌吉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昌州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鸿新公司不服昌州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6月4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鸿新公司的诉讼请求。鸿新公司不服(2015)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昌吉州中��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费维军(甲方)与周传金的亲属周朝伟、李正云、周俊华、李正友(乙方)签订帮扶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1日上午11点工地抹灰带班人员周传金感觉不舒服,就同工友一起到县同和医院就诊,经同和医院诊断打完吊针后于中午13点多返回工地办公室,在办公室休息看电视时,身体感觉不适并伴有昏迷休克现象,经120急救车送往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左右死亡。死者家属于九月二日下午由安徽巢湖赶至本地,就医疗赔偿事宜与同和医院谈判至今未果,死者家属及朋友在疆期间的吃、住等事宜都由甲方安排妥善,至今已花费50000多元。在短时间内,死者亲属与同和医院就医疗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在呼图壁县政府领导的多次劝说下,甲方作为安徽老乡,出于人道主义帮扶,愿意一次性给予死者亲属全部费用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前期甲方已花费50000多元),以解决死者家属后续的各项花销。死者亲属方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所在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在支付完此笔款项后,死者的所有责任及以后出现任何事情均与甲方无关。如有违反,甲方可要求返还上述款项。”。2015年10月13日,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李正云的仲裁申请作出呼劳人仲案字(2014)32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8024元(3004元/月×6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呼劳人仲案字(2014)326号仲裁裁决,起诉至呼��壁县人民法院。庭审中,鸿新公司认可其与案外人费维军系内部承包关系,即费维军挂靠在鸿新公司。另查明,2011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3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按照周传金死亡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周传金认定工亡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标准计算?2.费维军签署帮扶协议及向李正云等支付180000元的行为是代表其个人还是代表鸿新公司?2014年8月10日,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第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传金的死亡视同工伤,该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鸿新公司主张不支付李正云、周朝伟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李正云、周朝伟要求鸿新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支持。其次,李正云、周朝伟提出应当按照工伤认定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的因工死亡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周传金死亡时间2012年9月1日,故应适用工伤发生时(2012年)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周传金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元×20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费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2011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23元,故丧葬补助金为19938元(3323元/月×6个月)。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案外人费维军在呼图壁县中医院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系鸿新公司承建,费维军与鸿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基于此种关系,费维军因该工地施工所实施的行为及作出的意思表示均无法孤立于鸿新公司,其对外签字的行为代表鸿新公司。根据帮扶协议”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者所在公司提出任何要求”的内容,李正云、周朝伟对费维军隶属于鸿新公司应当是知晓的,鉴于费维军与鸿新公司的挂靠关系,本案中费维军签字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鸿新公司。李正云、周朝伟提出费维军签订帮扶协议的行为属于费维军个人对死者周传金家属的赠与行为,与鸿新公司应当赔偿款项无关的抗辩意见,因根据费维军作为鸿新公司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签订帮扶协议系代表鸿新公司,对所说的赠与也不认可,故对李正云、周朝伟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帮扶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帮扶协议因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无效。李正云、周朝伟已经收到了鸿新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8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李正云、周朝伟主张的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李正云、周朝伟主张的利息1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鸿新公司向李正云、被告周朝伟丧给付丧葬补助金199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4561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0元,还应支付276138元(456138元-180000元)。据此判决:一、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正云、被告周朝伟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276138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正云、被告周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呼图壁县中医院施工单位为鸿新公司,周传金与鸿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传金在呼图壁县中医院施工工地因突发疾病死亡,被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鸿新公司应当向李正云、周朝伟支付法定的工亡各项待遇。在周传金死亡未被确认工亡前,呼图壁县中医院施工项目负责人费维军与周传金的家属达成了《帮扶协议》,李正云、周朝伟在协议中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费维军及所在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款项给付后,死者的所有责任及以后出现任何事情均与甲方无关。如有违反,甲方可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从该承诺内容可以认定该帮扶协议名为帮扶,但实质上是为了解决鸿新公司工地周传金的死亡赔偿问题。协议甲方虽是���维军个人,但费维军的身份在协议中是明确的,是鸿新公司项目负责人,且费维军出庭证实其是代表鸿新公司签订的协议。现李正云、周朝伟以向鸿新公司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实质上是对帮扶协议的反悔,该帮扶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已给付,故应当在周传金工亡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是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经过社会保险部门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按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及法定标准支付的待遇。周传金死亡时间为2012年,其工亡待遇应当依照其死亡上一年社平工资的标准计算其工亡补助金。上诉人认为是因鸿新公司不认可工亡导致诉讼致使其一直未取得各项工亡赔偿金,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正云、周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高 玉 莲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 有 静书 记 员 候 明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