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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成点与南乐县合众凯达制衣有限公司、李振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点,南乐县合众凯达制衣有限公司,李振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3215号原告:王成点,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乐县合众凯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娟,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伟,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成点与被告南乐县合众凯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制衣公司)、李振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娟、郭占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点诉称,被告凯达制衣公司系经营服装、针纺织品、工艺品、销售服装等生意,被告李振伟在被告凯达制衣公司担任业务主管,负责加工生产,原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6、7月份,原告为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加工服装,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加工费41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凯达制衣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加工费21000元。另外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因总公司验厂工人人数不够,被告李振伟四次借用原告工人,共计劳务费3960元。上述共计24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劳务费欠款24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达制衣公司辩称,被告李振伟于2014年5月份至2016年5月份在被告凯达制衣公司担任业务主管,负责加工生产。原告与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存在加工关系。该批服装原告加工了三个款式,加工费39392元,被告李振伟代原告领取加工费23922元,下欠原告加工费15470元。因原告加工的一款服装做小了,故没有给原告结算下余加工费。对原告陈述四次验厂借原告工人属实,但是李振伟是怎么和原告谈的价格不清楚。被告李振伟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外发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凯达制衣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21000元及被告凯达制衣公司验厂时借原告工人劳务费3960元。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凯达制衣公司系经营服装、针纺织品、工艺品、销售服装等生意,被告李振伟于2014年5月份至2016年5月份在被告凯达制衣公司担任业务主管,负责加工生产,原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原告与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6、7月份,原告为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加工三个款式服装,经双方结算加工费41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向原告出具外发明细单一份,载明:款号:卡普143217款棉裤、卡普143217款棉裤、卡普143246款上衣,加工方名称:马场王成点,外发件数和收回件数:4194、756、3094,已付款20000元,应付款21000元。被告李振伟在该外发明细单签名���并加盖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公章。另外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因验厂四次分别借用原告工人数量为28人、35人、25人、16人,双方协商每天劳务费60元,四次劳务费分别为1680元(28人×60元)、1050元(35人×30元)、750元(25人×30元)、480元(16人×30元),共计劳务费3960元。上述共计24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委托原告王成点加工服装,经双方结算加工费41000元,被告凯达制衣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凯达制衣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凯达制衣公司给付加工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达制衣公司认可验厂时四次借用原告工���数量分别为28人、35人、25人、16人,按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96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振伟在本案欠款发生时系被告凯达制衣公司业务主管,负责加工生产,被告李振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振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达制衣公司主张李振伟代原告领取加工费23922元,下欠原告加工费1547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凯达制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乐县合众凯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点欠款2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南乐县合众凯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