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文江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利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江,台河市双利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江,男,系七台河市双利煤矿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珍,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双利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清海,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华,男,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七台河市。上诉人宋文江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利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文江、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利煤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文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利煤矿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原告去被告煤矿工作,2015年6月7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在七台河市昌峰医院住院治疗85天,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并支付其他费用15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8日、9月12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在被告单位工作不足一个月,计件工资。以上是该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井下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已认定为工伤,经劳鉴为9级伤残,双方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各项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多少,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现原告从事煤矿行业工作不足一个月,要求任何一方提供事故前12个月工资均无法实现,可参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适宜,即月工资4073.4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按7500.00元月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判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60.60元(4,073.40元×9个);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87.20元(4,073.40元×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34.00元(4,073.40元×10个月);4.住院期间工资11,527.72元(4,073.40元×2.83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4,250.00元(50.00元×85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5.00元(15.00元×85天);7.鉴定费260.00元;以上合计127,294.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25,794.5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宋文江在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利煤矿工作不足一个月,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已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及协议,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足一个月,一审法院按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文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宋文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欢审判员 王继忠审判员 金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