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炎五与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五,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035号原告:王炎五,男,出生于1963年8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利、阿敬雅(实习),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伟,男,出生于1971年10月17日,汉族,住郑州市。原告王炎五与被告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利、阿敬雅(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炎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完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刘建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承诺2016年年底分批还完,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建伟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王炎五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通话的电话录音光盘和纸质版录音内容各一份,原被告的短信截图一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刘建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刘建伟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补写的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炎五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2016年底前分批还完。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刘建伟,其并按手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刘建伟应当依法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可依法支持从约定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炎五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建伟向原告王炎五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2016年12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朝阳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闫君丽 来源:百度“”